返回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李益新为与被上诉人陈敏会、原审被告王清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新,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勇焱、吴远代,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会,又名陈会,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清文,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李益新为与被上诉人陈敏会、原审被告王清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云霞、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三公司、李益新的委托代理人吴远代,被上诉人陈敏会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原审被告王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化县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三公司承包S312线新化至峡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建设,工程合同价2240.4898万元,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允许转包。合同签订后,三公司委派被告李益新为S312线新化至峡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负责人,由被告李益新向三公司上交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李益新将S312新化至峡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承包给隆昌军、刘会友、王清文三人建设,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隆昌军、刘会友、王清文三人按工程量的14.3%向李益新上交管理费,具体施工由隆昌军、刘会友、王清文三人负责。工程结算由李益新到业主单位新化县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再由李益新根据隆昌军、刘会友、王清文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给隆昌军、刘会友、王清文三人。隆昌军、刘会友、王清文三人合伙承包施工后,隆昌军退出,由刘会友、王清文二人负责施工。刘会友、王清文将S312新化至峡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划分为二个工区,刘会友负责第一工区的施工,王清文负责第二工区的施工。2011年7月,王清文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S312线新化至峡山项目部二工区名义与原告陈敏会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由王清文采购原告陈敏会的碎石,价格按1-3粒径67元/元m3,石粉54元/m3。2011年9月23日,陈敏会与王清文进行结算,王清文尚欠陈敏会100000元碎石款,王清文向陈敏会出具了“今欠到陈会碎石款100000元正,数已对清。”的欠条。经原告陈敏会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是被告三公司与李益新是否应对被告王清文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三公司与新化县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承包S312线新化至峡山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的施工,双方间属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三公司属承包人。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也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三公司委派李益新为S312线新化至峡山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负责人,同时又收取李益新该土程总价2%的管理费,其实质是李益新挂靠三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李益新对外是以三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李益新与隆昌军、刘会友、王清文间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王清文作为自然人,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无权承包建筑工程,且王清文亦不属三公司的内部人员,该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是转包行为,故该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王清文以三公司三标二工区名义与原告间签订《碎石采购合同》,该合同虽未加盖三公司印章,但原告所运送的碎石、灰等材料均用于S312线新化至峡山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的施工建设,因此在王清文不能清偿价款时,作为S312线新化至峡山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承包人的三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李益新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陈敏会与被告王清文间签订《碎石采购合同》属买卖合同,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清文应当支付价款。三公司及李益新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清文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缺席予以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清文、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李益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敏会碎石、灰材料价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王清文、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李益新共同承担。
上诉人三公司、李益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是新化县S312线新化至峡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的工程承包人,李益新只是三公司授权代表,李益新与王清文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已履行完毕,工程款经李益新、三公司已和王清文结算两清。期间,李益新及三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没发生过与之关联的任何联系,王清文所欠被上诉人碎石款系被上诉人与王清文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原审序号为3、4的证据,上诉人三公司、李益新均不清楚,由于王清文未参与诉讼,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系王清文所签署或书写,真实性待进一步查明。该证据依据被上诉人陈述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中的付款责任都是由买受人承担的。此为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法》第65条为例外,第三人如果承担付款责任的必须有买卖双方和第三人明确约定。但同时又认为上诉人三公司及李益新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共同给付碎石、灰材料价款100000元的请求。
被上诉人陈敏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上诉人三公司与新化县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承包S312线新化至峡山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的施工,双方间属建设工程合同,上诉人三公司系承包人。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也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三公司委派李益新为S312线新化至峡山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负责人,同时又收取李益新该土程总价2%的管理费,其实质是李益新挂靠三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李益新对外是以三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李益新与隆昌军、刘会友、王清文间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王清文作为自然人,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无权承包建筑工程,且王清文亦不属三公司的内部人员,该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是转包行为,故该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王清文以三公司三标二工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该合同虽未加盖三公司印章,但被上诉人所运送的碎石、灰等材料均用于S312线新化至峡山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的施工建设,因此在王清文不能清偿价款时,作为S312线新化至峡山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承包人的三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李益新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李益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
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