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彩霞与崔国文健康权纠纷

【案例摘要】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张彩霞,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国文,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彩霞与被告崔国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被告崔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霞诉称,原被告为同社村民。2014年1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丈夫将洗衣水倒在原被告住宅之间的走道里,遭到被告的辱骂。原告听到后上前争辩,被告趁原告不备,撕住原告的衣服,在原告头部打了几耳光,又用手撕扯原告的嘴,在其家人的帮助下,将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49.26元、误工费846元、护理费846元、营养补助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181.26元。
被告崔国文辩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丈夫在原被告两家之间的走道倒水结冰,影响被告的通行。被告进行劝说,原告非但不听,反而用脏话骂被告,向被告吐口水。被告只是上前撕原告的嘴,一个指头伸到原告嘴里,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即倒地。被告推原告时可能碰了鼻子,原告仅流了些鼻血。原告在医院有关系,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认可,也不承担。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且住房相邻。2014年1月2日17时许,原告丈夫崔国锋将洗衣后的污水倒在原被告住房之间的过道。被告崔国文看见后与崔国锋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闻讯后也参与争吵辱骂被告,并用口水吐被告崔国文。被告崔国文上前撕原告的嘴,与原告张彩霞发生撕扯后原告倒地,被告被家人劝阻回家。2014年1月3日,原告张彩霞到临泽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面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249.26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的治安案卷材料:1.对被告崔国文的询问笔录。被告崔国文陈述,2014年1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看见崔国锋将污水倒在原被告房屋间的过道,被告上前质问崔国锋时,崔国锋对被告进行辱骂。原告张彩霞辱骂被告,并向被告吐口水,被告上前撕原告的嘴,手指头伸进原告嘴的左腮部时,手碰到了原告的鼻子,原告的鼻子就流血了。原告将鼻血涂满脸向被告扑来,被被告妻子阻拦后即倒地不起。被告和家人就回家了。2.对原告张彩霞的询问笔录。原告张彩霞陈述,2014年1月2日18时许,原告在与被告崔国文两家之间的走道里倒了一盆生活污水,引起被告崔国文不满。和被告争吵时,原告将被告崔国文啐了一团口水,被告崔国文就在原告左脸上扇了一个耳光,并在嘴上抓了一把,后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起身后又啐了被告一团口水,原告又被摔倒。3.对证人崔国锋的询问笔录。证人崔国锋系原告丈夫,证明2014年1月2日下午5时许,证人将半桶污水倒在和被告崔国文两家的过道里,被告崔国文看到后与证人发生了争吵。原告张彩霞及被告妻子、儿子也到现场,相互对骂。原告张彩霞将被告崔国文啐了一团口水,被告崔国文撕住原告衣服,扇了张彩霞一个耳光,张彩霞当即流鼻血。被告崔国文一家三人围着张彩霞撕扯,被告崔国文又将张彩霞右脸抓伤,在撕扯中张彩霞二次被摔倒在地。第二次摔倒后,张彩霞没有起身,被告崔国文一家又骂了几句就回家了。4.对证人崔国忠的询问笔录。证人崔国忠证明,2014年1月2日下午6点左右,证人听到有吵架声,出门看见崔国文一家三人和崔国锋两口子在吵架,双方都已围了上去,证人就回家了。后本社的牛秀萍进来称崔国文将张彩霞扇了一个耳光,崔国文妻子将张彩霞推倒了。5.对证人张秀琴的询问笔录。证人张秀琴证明,2014年1月2日下午6点左右,证人到街门外取煤,看见崔国文和崔国锋吵架,两家之间的走道有一滩水。两人争吵时证人回家。证人丈夫崔国忠出去看,一会儿,证人丈夫也回家。后本社的牛秀萍到家中,对证人说崔国文将张彩霞扇一耳光,崔国文妻子将张彩霞推倒了。后证人和牛秀萍一起出去,看见张彩霞在走道里坐着,满脸是血,证人拉张彩霞不起来,证人就回家了。6.对证人牛秀萍的询问笔录。证人牛秀萍证明,2014年1月2日下午5点左右,证人喂猪回来的路上,看见崔国文和崔国锋吵架,两人的媳妇也在骂架。证人去了崔家志家,出来时看见张彩霞在两家的走道地上坐着。证人没有去崔国忠家,也没有说崔国文打张彩霞一个耳光的事。
原告张彩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单,证明原告张彩霞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面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臀部软组织损伤;2.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单、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彩霞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249.26元;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治安案卷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崔国锋、崔国忠、张秀琴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被告崔国文的笔录及证人牛秀萍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崔国文的陈述基本属实,但对扇原告耳光的情节进行了隐瞒。证人牛秀萍是被告的侄媳,没有如实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崔国文对原告张彩霞及证人崔国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提出异议外,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崔国忠、张秀琴、牛秀萍证言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亲属在医院,诊断及花费存在虚假。综合以上证据,被告虽否认扇原告耳光,但对动手撕扯原告嘴,碰到原告鼻子导致当即流血的事实并不否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崔国锋、崔国忠、张秀琴的证言,认定原告张彩霞与被告崔国文互相争吵辱骂时,原告吐口水引起被告不满,被告上前与原告撕扯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摔倒的事实。原被告互相撕扯后,原告到医院治疗,损伤后果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所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的证据。被告崔国文的辩解无证据佐证,其理由不予支持。法庭认定原被告互相撕扯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关于原告张彩霞所花医药费及损失的认定:1.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凭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认定2249.26元;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以住院治疗12天计算,依甘肃省农林牧渔岗位日工资70.5元标准计算为84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依甘肃省农林牧渔岗位日工资70.5元标准计算,为846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元,因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每天补助10元,合计120元。综上,原告张彩霞的各项损失认定为4061.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社居民、邻居,应和睦相处,处事时应互相礼让,发生纠纷应互相克制。被告崔国文因倒污水与原告张彩霞发生争吵辱骂,原告张彩霞又以吐口水侮辱被告,引起被告不满,被告崔国文未能保持克制,上前殴打原告引发双方的撕打,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崔国文致原告张彩霞受伤,侵害了原告张彩霞身体健康,被告崔国文应对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彩霞与被告崔国文互相辱骂,以吐口水的方式侮辱被告,导致矛盾升级,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没有殴打原告,未造成原告损伤后果,原告的花费不真实、无依据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彩霞的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061.26元由被告崔国文赔偿55%即2233.69元,剩余45%,由原告张彩霞自负;被告赔偿部分,限被告崔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国文承担15元,原告张彩霞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雅婧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