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夏世荷与杨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例摘要】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33号
原告夏世荷,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远,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杨菊之夫。
原告夏世荷诉被告杨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世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超、被告杨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世荷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骨折等。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天,期间由子李虎护理。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但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时常失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5.26元、护理费646.36元、误工费2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689.6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菊辩称:原告夏世荷打人在先,并携带利器伤害被告及家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分开后又与多人发生肢体接触,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伤害不是其它原因造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事项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杨菊与原告夏世荷之子李虎原系恋人关系,后因房产等问题,双方及家人间发生争执并导致李虎、杨菊恋爱关系终结。现杨菊和李虎各自成家。2012年9月3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夏世荷在襄城区卉木林巷昭明小学家属院门口遇见准备上班的被告杨菊。因双方在此之前因房产之事产生过纠份,夏世荷上前找杨菊理论。夏世荷抓住杨菊的胯包,双方先是言语冲突,后相互推搡、拉扯,在相互拉扯和争夺胯包的过程中,夏世荷受伤。原告夏世荷受伤后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4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158.26元。襄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记录入院诊断:1、外伤性疼痛2、右手拇指骨折。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手拇指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暖,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不适随诊。2012年9月14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及建议为:1、出院后病休15日、2、加强营养。2012年9月29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及建议为:1、出院后病休15日、2、加强营养。
同时查明:杨菊于2009年8月13日以排除妨碍为由将李虎、夏世荷、李国安(夏世荷之夫,李虎之父)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襄新民初字第458号判决和(2010)襄中民一终字第400号判决,判令李虎、夏世荷、李国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杨菊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长虹北路艺苑小区4-1-5-2号的房屋。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以上判决已执行完毕。本案原告夏世荷于2013年4月24日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对被告杨菊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夏世荷撤回对被告杨菊的起诉。
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襄阳市樊城区锦添音响商行出具的关于原告夏世荷的工资表和误工收入证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误工收入证明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夏世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每日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09)襄新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和鄂襄新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世荷与被告杨菊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前虽因房产问题产生过争议,但房产问题已经一、二审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房产问题本应该案结事了。即使原告夏世荷对已生效的判决不服,也应该通过合理、合法的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救济。但由于原告夏世荷采取不冷静、不理智的方式,孤身一人找被告杨菊进行理论,双方由言语冲突发展成肢体冲突并最终导致原告自身身体受到损害,原告本人对该纠纷的形成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菊与原告夏世荷间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夏世荷受伤的事实成立,虽然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由于其年岁较高,被告杨菊可以采取及时报警、向路人请求帮助等方式避免与原告发生肢体上的接触,杨菊客观上实施了推搡、拉扯原告身体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损害,即便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不能成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侵害的理由,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打人在先自身存在过错,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提出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前来处理纠纷的民警分开后原告又与多人发生肢体接触,从而导致其身体受伤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双方在此纠纷中的各自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杨菊对原告夏世荷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95.26元,因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符合规定,本院经对有效票据的核实,依法支持4158.2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本院支持220元(20元/天×住院天数1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支持其出院后30日的营养费600元(20元/天×天数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6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不属实,且原告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6.36元(58.76元×住院天数11天),未超出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1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年岁已高且出现骨折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经本院核定后合计支持5824.62元,应当由被告杨菊向原告赔偿其中的60%即3494.7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800元,被告实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29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世荷各项损失共计4294.77元;
二、驳回原告夏世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菊承担180元,原告夏世荷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冬
审 判 员  杨春辉
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