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胥某与米某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李某,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胥某,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北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胥某与被告米某、曾某甲、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米某、曾某甲、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某甲、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16-4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胥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一项目部负责人曾某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协议》,预定商品房一套,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35万元至曾某账户,2013年11月13日,曾某溺水身亡,原告多次找被告米某协商退款,但均遭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米某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米某辩称,收条签名虽然是曾某本人的,但曾某向谁收的款,收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这是曾某个人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李某因需要买房与曾某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项目部,法人代表曾某(加盖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一项目部印章)。乙方:李某。乙方在甲方预定一套80-100平方米商品房,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乙方投资(预交叁拾伍万元作为定金)。2、甲方在交房时按房款总额优惠30%给乙方。3、交房时间暂时定为2014年12月30日以前(以开发商交房时间为准)。4、房屋楼层定为8至15层,交房前一个月内,房型及楼层等因素乙方认为不很满意,或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不能提供房源的,甲方给予退款,并按年息叁分计算,定金和利息在20天内付清。…”。同日李某通过其配偶胥某名下账户向曾某转款35万元,曾某收到该款后出具收条一张,“今收李某现金35万元币:叁拾伍元正(预收某公馆房款),收款人曾某,2013年9月22日”。本院根据《协议》及转款凭证认为,借条上“叁拾伍元整”应当是笔误,收条应当是“叁拾伍万元整”。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米某与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被告米某丈夫曾某,生前挂靠某公司,承接某集团襄阳公司某分公司某项目,其同时承接的还有某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2号楼。2013年11月13日,樊城公安分局水上派出所接报警,发现一具成年男性尸体,经家属辨认为曾某。自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米某索要购房款,被告米某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李某承认支付的购房款是用于购买某项目商品房,《协议》上要求曾某盖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一项目部印章是想让协议目的得到保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收条、转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曾某签订《协议》,支付35万元购买“某项目房屋,该款由曾某个人出具借条收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曾某2013年10月退出某项目,后于2013年11月13日溺水身亡,致使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解决争议,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年息叁分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调整;因曾某收取原告购房款发生在与米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诉请米某按《协议》第4条返还35万元购房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某辩称,借款是曾某个人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胥某3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损失(以35万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795元,由被告米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剑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