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田某军犯交通肇事罪

【案例摘要】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月2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1时40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鄂Q41546号中型红色自卸货车,沿209国道从龙山县农车乡驶往红岩溪镇,行至209线龙山县铁路坡隧道内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上的人员田某甲死亡,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免予追究田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请书、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证人田某、王某甲、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基本情况、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素俭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