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堂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案例摘要】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因本案,2014年4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王某某携带一支仿制步枪(子弹三发)从山上打猎归来,途径龙山县红岩溪镇头车村路段时,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湘西自治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所持有的仿制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步枪弹的枪支,具有致死力。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有经庭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查获说明,证人彭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交待,物证鉴定书,指认物证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私自持有一支枪支(三发子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视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素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