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温明容与唐茂明,唐艳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法民初字第02704号
原告温明容。
委托代理人屈祖明(特别授权),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人和村4组112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503043750。
被告唐艳丽。
委托代理人唐茂明,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西路119号4幢6单元4-2,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810235911。
被告唐茂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家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刚(特别授权),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明容与被告唐艳丽、唐茂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明容的委托代理人屈祖明,被告唐艳丽,被告唐茂明及被告太保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明容诉称,被告唐艳丽与被告唐茂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2日上午,被告唐艳丽驾驶渝FD8375号车将原告温明容撞伤。被告太保万州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原告温明容曾于2012年4月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判决支持了原告温明容的部分赔偿请求。被告太保万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定期检查费、器官功能康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待发生损失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温明容后对伤部进行了相应的康复治疗、检查。现原告温明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万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明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484.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艳丽、唐茂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艳丽辩称,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茂明辩称,与被告唐艳丽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保万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万州公司已经履行了交强险赔偿责任,愿意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医疗费,不愿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唐艳丽驾驶渝FD8375号车沿天龙路行驶至天龙路妇幼保健院门前时将原告温明容撞倒致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艳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治疗,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必要时行手术治疗右手第掌骨基底部骨折及L5椎弓崩裂,建议保护腰椎,定期复查等。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后期定期复查X片的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腰5椎双侧椎弓崩裂及右第一腕掌关节后期如确有必要需行手术治疗,其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目前难以科学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等。
事故发生时,被告唐艳丽与被告唐茂明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温明容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温明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定期检查费、器官功能康复费、病历复制费等共计364916.67元,由被告太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艳丽、唐茂明赔偿。
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4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摘要为:1.被告太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明容120000元;2.被告唐艳丽、唐茂明共同赔偿原告温明容116811元;3.驳回原告温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定期检查费、器官功能康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待发生损失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一审宣判后,被告太保万州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均已履行了判决义务。
原告温明容因右腕第1腕掌关节疼痛肿胀,于2013年1月23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门急诊诊查,支出医疗费159.50元;因“车祸外伤2年半,右腕部肿痛”,于2013年1月24日到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7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0342.13元,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后、右第一腕掌关节炎,出院医嘱为继续予石膏固定,术后4-6周去除外固定,术后6-8周来院复查,定期来院复诊等,治疗结果为好转;2013年3月6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换药治疗,支出医疗费100元;2014年2月19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MRI检查,诊断意见为腰3/4、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改变,骶2椎管内囊性占位等,支出医疗费610元。
被告太保万州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对原告温明容在浙江省荣军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万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原告温明容在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为10342.13元中属于医保不予支付的费用为626.5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艳丽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导致原告温明容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唐茂明与被告唐艳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唐茂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保万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温明容曾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有后期定期复查X片的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及腰5椎双侧椎弓崩裂及右第一腕掌关节后期如确有必要需行手术治疗,其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目前难以科学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在前案中未调整定期检查费、器官功能康复费,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温明容在检查费、康复费等费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温明容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评判、确定如下:1.医疗费11211.6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的病案资料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980元(70元/天×14天);4.误工费1120元(8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332.50元,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被告太保万州公司已经履行了交强险赔偿义务,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唐艳丽、唐茂明进行了部分理赔,现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温明容本次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585.05(11211.63元-6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11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905.05元;不足部分626.58元,由被告唐艳丽、唐茂明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明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905.05元;
二、被告唐艳丽、唐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温明容医疗费626.58元;
三、驳回原告温明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艳丽、唐茂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秦 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喻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