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文生与刘炼,唐瑜,谭天敏,重庆市万州区河海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法民初字第03354号
原告:李文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德禄(一般代理),系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伟(一般代理),系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瑜,女,个体工商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军(特别授权),系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飞(一般代理),系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天敏,男,汉族。
被告:刘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东(一般代理),系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河海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万州区王牌路498号1-7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0438-6。
法定代表人:李宗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宗华(特别授权),系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其军(一般代理),系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正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永昌(一般代理),系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红(一般代理),系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生与被告唐瑜、被告谭天敏、被告刘炼、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河海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海船舶修造公司)、第三人蔡正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禄、谭伟,被告唐瑜委托代理人王朝军,被告谭天敏,被告刘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河海船舶修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宗华,第三人蔡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生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唐瑜与重庆港九万州港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被告唐瑜向该公司购买了报废的船舶(浮吊),被告唐瑜将拆解工作交给了被告谭天敏。2013年5月22日,被告谭天敏向被告河海船舶修造公司缴纳场地费,由其提供场地进行拆解工作。其后,被告谭天敏又联系被告刘炼进行拆解。同年8月中旬,被告刘炼组织原告李文生等人进行拆解。2013年8月23日,原告李文生在进行拆解时不慎从浮吊吊臂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6天后出院。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六级、两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0天,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为一年,营养时限评定为6个月。同时,参与拆解作业的第三人蔡正清所有的吊车在拆解操作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757884.05元[其中医疗费143468.79元、住院护理费11680元(146天×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29200元(36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146天×30元/天)、误工费72000元(360天×200元/天)、残疾赔偿金342937.60元(25216元/年×20年×68%)、被扶养人生活费96908.16元(17814元/年×16年×68%÷2人)、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6个月×10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679.50元、鉴定费3500元、其他费用130元],由被告被告唐瑜、被告谭天敏、被告刘炼、被告河海船舶修造公司、第三人蔡正清连带赔偿原告。
被告唐瑜辩称,唐瑜系万州区五桥唐瑜废旧物资收购店(以下称唐瑜废旧收购店)个体经营者,原告李文生受伤前与唐瑜不认识,唐瑜从未雇请过李文生,也未委托过他人雇请过李文生,李文生并不是唐瑜或者唐瑜废旧收购店的雇员。
谭天敏系唐瑜废旧收购店雇请多年的工人。谭天敏是代表唐瑜废旧收购店与承揽人签订氧割协议。谭天敏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5月16日与被告刘炼就报废的浮吊4号船、万港驳100-10号船签订了氧割解体船舶的承揽协议,并且每次签订合同均在第一次合同文本上更改船舶号和单价,然后打印正式氧割协议后补签。2013年8月初,被告刘炼在割解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万港驳100-10号后不久,刘炼又与谭天敏口头达成对浮吊1501号氧割协议,并按惯例在原2013年5月16日所签订的《氧割协议》上更改船号和单价,其他内容不变,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炼组织张友万、邓奎、李文生执行浮吊1501号氧割解体工作,对于刘炼所雇请的人员的工作时间安排、指挥、监督、管理全是刘炼负责,唐瑜和谭天敏从不干涉。这充分说明刘炼与唐瑜之间是承揽关系,李文生与刘炼之间系雇佣关系。这一事实,也得到了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州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和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李文生受伤后,唐瑜已支付了39500元。同时,李文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氧割熟练工,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李文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李文生与刘炼之间系雇佣关系,唐瑜与刘炼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此,唐瑜对李文生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唐瑜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天敏辩称,谭天敏系唐瑜雇请的雇员,对李文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谭天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炼辩称,原告的损害应属工伤,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即万州区五桥唐瑜废旧物资收购店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炼与原告处于相同的地位,即均系给被告唐瑜、谭天敏打工,工资都是200元/天,原告只是被告刘炼介绍来一起打工的。被告刘炼与谭天敏之间虽原来签订过氧割协议,但原告受伤所割的船双方并无书面或口头的氧割协议,原告与被告刘炼并无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蔡正清所有的吊车在操作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海船舶修造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且与被拆解的船也无任何权益。原告诉称是本公司提供的场地,但拆解船的场地,不属于任何一个企业,是政府的。本公司也未收过任何一方的场地租金。本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正清述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劳务接受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谭天敏是租用第三人的吊车。原、被告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瑜系个体工商户,系万州区五桥唐瑜废旧物资收购店业主。被告谭天敏系该收购店工作人员。2013年1月22日,被告谭天敏(甲方)与被告刘炼(乙方)签订《氧割协议》,双方约定如下:“甲方购有报废船舶浮吊4号船一艘,现准备割解。经甲乙双方协商,现由乙方全权负责其割解工作。割解工价:150元/吨。割解时所下掉的铁由乙方负责捞起,否则由乙方负责赔偿。割解期间所用的氧气、乙炔、工具用品、生活等一切费用以及割解时的安全概由乙方负责;数量以装车的磅秤为准,割解完毕工价用现金一次性付清;自动工之日起不中段(应为断)完成为止,如因超出割解工期造成的相关损失概由乙方负责。所割解出的废铁大小,以9.6米货车装载为准,每车不得低于25吨,否则由乙方按120元/吨的标准补足25吨的运费,此款从割解费中扣出。”,后来,唐瑜废旧收购店又收购“万港驳100-10”号,谭天敏和刘炼在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氧割协议》中进行修改,将“浮吊4号”改为“万港驳100-10”,将工价“150元/吨”改为“170元/吨”,两人在2013年5月16日按修改的内容签订正式的《氧割协议》。2013年5月29日,唐瑜废旧收购店在重庆港九万州港务有限公司处收购废船“浮吊1501”,随后谭天敏找到刘炼商量割船事宜。2013年8月中旬,刘炼开始割解报废船“浮吊1501”,割解期间所用的氧气、乙炔、工具用品等由刘炼负责,刘炼在2013年8月18日找到李文生从事氧割工作,约定200元/天。2013年8月23日,李文生在割解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得到了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与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第三人蔡正清所有的渝F1382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吊车)受谭天敏的要求,于2013年8月23日早上约7点钟左右,由第三人蔡正清所雇请的驾驶员刘纯虎驾车来到“浮吊1501”船舶拆解地原江东机械厂移民搬迁后所遗留空地处(长江边)装废铁,约定价格为200元/小时,由于尚无废铁装载,应谭天敏的要求协助“浮吊1501”船舶约17-18米高的吊背的拆解。协助拆解方式为,吊车用钢丝绳将“浮吊1501”吊背吊上,由李文生和另一名工友分别在“浮吊1501”吊背的两边切割,切割一段,吊车将切割段吊放于地上,连续切割了三段。在切割第四段时,吊车同样用钢丝绳将“浮吊1501”吊背吊起,由李文生和另一名工友在同时切割“浮吊1501”吊背上的两根伸缩杆,由于另一名工友将其切割的伸缩杆先割断,该切割断裂的伸缩杆下坠撞击所切割的船体上造成巨烈振荡,造成有安全带而未系安全带的原告站立不稳,坠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46天。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3.右侧动眼神经损伤,4.肺挫伤,5.右侧第6-7肋骨骨折,6.右侧肾上腺血肿,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8.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2.注意陪护,防止摔倒及继发癫痫;3.脑外科、康复科门诊随访。共计用去治疗费143468.34元,其中唐瑜支付了39500元,刘炼支付了12000元。庭审中,原告并举示护理用品收据(白收据)一张,计130元。
2014年1月24日,经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文生因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系六级伤残,颅脑损伤导致右上肢单瘫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导致左下肢单瘫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导致右眼复视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文生因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肺挫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及右侧肾上腺血肿等复合型损伤出院后的续医费用预估人民币陆仟元。3.被鉴定人李文生因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肺挫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及右侧肾上腺血肿等复合型损伤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360日为宜。4.被鉴定人李文生因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右上肢及左下肢瘫痪等后遗症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时限评定为壹年为宜。5.被鉴定人李文生因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肺挫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及右侧肾上腺血肿等复合型损伤伤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六个月为宜。原告已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劳动关系争议为由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李文生是刘炼雇请的人员,唐瑜废旧收购店没有聘请李文生,并不安排李文生的工作,也不对李文生进行支配和管理,更不给李文生任何报酬,因此认定李文生与唐瑜废旧收购店没有劳动关系。故此,驳回李文生的请求。2014年3月13日,李文生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李文生与唐瑜废旧收购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告唐瑜废物收购店曾先后与第三人刘炼签订过两份《氧割协议》,从氧割协议的内容看,刘炼按照被告唐瑜废物收购店的要求交付割解的废铁,双方按吨位结算报酬。刘炼以自己的工具、技术独立完成氧割工作,并且对氧割过程中的风险自担(风险)。在氧割过程中需要雇佣人员也由刘炼决定,唐瑜废物收购店不干涉刘炼的氧割工作,只按工作成果结算报酬。因此,唐瑜废物收购店与刘炼双方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承揽。刘炼是否承揽氧割“浮吊1501”号报废船,虽然刘炼否认谭天敏将“万港驳100-10”《氧割协议》中的船名和工价修改时在场,但是刘炼实际履行氧割浮吊1501”号报废船,而且氧割过程中的工具由刘炼提供,氧割也由刘炼独立完成,即使双方没有书面承揽合同,但仍然可以认定双方口头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文生主张其由被告(唐瑜废旧收购店)雇佣,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按排李文生工作,也没有向李文生发放报酬,因此李文生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确认原告李文生与被告万州区五桥唐瑜废旧物资收购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唐瑜均举示了2013年元月29日、2013年5月22日收据,拟期证明被告谭天敏曾因拆解“浮吊4号”、“万港驳100-10”号向被告河海船舶修造公司交纳了场地费,但被告河海船舶修造公司以该两份收据无公司印章为由予以否认。
李文生及儿子李武涛均系城镇居民,李文生在定残之日已年满36周岁,李武涛已年满4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李文生所举示的身份证、户口页、病历档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用品收据、民事判决书、场地费收据等;被告唐瑜举示的《氧割协议》、费用报销单、收条及领条、场地费收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被告刘炼举示的证明、医疗费临时收据等;第三人蔡正清举示的行驶证、资格证、证人刘纯虎的出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李文生与唐瑜、谭天敏、刘炼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李文生与刘炼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刘炼与唐瑜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已得到了本院生效的(2014)万法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唐瑜将拆船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和防止污染设施设备的刘炼完成,唐瑜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一个熟炼的氧割工人,在高空作业时忽视自身安全,在提供有安全带而不采用,是造成本案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其事故的成因及原因力的大小,由原告李文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唐瑜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炼承担50%的责任。谭天敏系唐瑜所开办的唐瑜废旧收购店工作人员,庭审中已得到了谭天敏和唐瑜的自认,原告及其他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谭天敏与唐瑜废旧收购店具有其他关系,故谭天敏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河海船舶修造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李文生和唐瑜均举示了场地费收据,该收据为白收据,无被告河海船舶修造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即使该收据成立,向唐瑜提供废旧船舶停靠并用于拆解,但提供场地与原告受伤无关联性,对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蔡正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蔡正清所有的吊车系谭天敏邀请并指示参与拆解,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其吊车钢丝绳系在“浮吊1501”号报废船的吊背上,而李文生及另一名工友氧割“浮吊1501”号报废船的伸缩杆,另一名工友氧割断另一侧的伸缩杆坠落撞击船体造成船体振荡,造成原告坠落受伤,与吊车钢丝绳系在“浮吊1501”号报废船的吊背上无因果关系,因此第三人蔡正清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举示的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的鉴定,双方当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限及营养时限的鉴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3468.34元;2.护理费,其中住院护理费11680元(146天×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4600元(365天×80元/天×50%),护理费共计26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146天×30元/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54天,误工费标准,原告未举示其享有固定收入,也未举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原告所从事的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确定为12747.82元(154天×30214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其中本人残疾赔偿金282419.20元(25216元/年×20年×56%);被扶养人生活费69830.88元(17814元/年×14年×56%÷2人),残疾赔偿金共计352250.08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营养费,原告所举示病历中虽无医嘱加强营养的记载,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较高,故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20000元;9.交通费1000元(酌定);10.鉴定费3500元;11.其他费用130元,原告所举证据虽为白收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用品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唐瑜所支付的医疗费39500元以及被告刘炼所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其赔偿款项中品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文生医疗费143468.34元、护理费2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误工费12747.82元、残疾赔偿金352250.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其他费用130元,共计550756.24元,由被告唐瑜赔偿原告李文生110151.25元;由被告刘炼赔偿原告李文生275378.1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文生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唐瑜赔偿原告李文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刘炼赔偿原告李文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唐瑜共计赔偿原告李文生116151.25元,品除被告唐瑜已支付的医疗费395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文生76651.25元。被告刘炼共计赔偿原告李文生289378.12元,品除被告刘炼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文生277378.12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文生要求被告谭天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文生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河海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文生要求第三人蔡正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原告李文生承担565元,被告唐瑜承担377元,被告刘炼承担94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李文生垫付,由被告唐瑜、被告刘炼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迳付原告李文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志诚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