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笃兰与重庆市诺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

【案例摘要】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法民初字第03475号
原告张笃兰。
委托代理人袁伦顺,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军,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301号,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8707133656。
被告重庆市诺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坤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本洪(特别授权),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笃兰与被告重庆市诺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斯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笃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伦顺、刘立军,被告诺尔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罗本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笃兰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张笃兰入住被告诺尔斯酒店(诗仙路如家酒店)。由于被告诺尔斯酒店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没有提供凉拖鞋,而仅提供了纸质拖鞋,且提供的纸质拖鞋过薄,加之房间地面没有作防滑处理,卫生间地面与房间地面高度差过大,导致原告张笃兰于次日早晨7时左右,在客房内的卫生间上完厕所后,在卫生间门口摔倒受伤。被告诺尔斯酒店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张笃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诺尔斯酒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3234.19元;2.诉讼费由被告诺尔斯酒店承担。
被告诺尔斯酒店辩称,对原告张笃兰入住及摔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诺尔斯酒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张笃兰摔伤是其自身过错所致。被告诺尔斯酒店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张笃兰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张笃兰与同事熊翠华共同入住被告诺尔斯酒店。次日早晨,原告张笃兰在酒店客房内的卫生间上完厕所后,在卫生间门口摔倒受伤。
被告诺尔斯酒店未向原告张笃兰提供凉拖鞋,只是提供了纸质拖鞋;卫生间地面高出房间地面20厘米左右,卫生间门口未放置防滑垫。
受伤后,原告张笃兰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1月,禁下重体力活动;出院后加强胸背部肌肉功能锻炼对症治疗;不适门诊随访。
2014年8月3日,原告张笃兰到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9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胃痹、气滞血瘀、胸7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勿劳累;不适随访。原告张笃兰支出医疗费5460.60元。
被告诺尔斯酒店垫付了原告张笃兰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8679.91元、护理费4200元及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并借给原告张笃兰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笃兰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其代理的保险费收入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原告张笃兰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后请假休息期间,因没有业务产生,而没有佣金收入。原告张笃兰受伤前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为179271.5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诺尔斯酒店虽然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提醒义务,但未向原告张笃兰提供凉拖鞋,而仅提供了纸质拖鞋,卫生间地面高出房间地面20厘米左右,而卫生间门口未放置防滑垫,是导致原告张笃兰摔倒的重要原因;被告诺尔斯酒店违反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张笃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笃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诺尔斯酒店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诺尔斯酒店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况,将原告张笃兰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医疗费5460.60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主张过高,本院支持2010元[30元/天×(60天-30天+37天)];3.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主张过高,本院支持2590元(70元/天×37天);4.营养费3000元,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36964.19元(717.09元/天×191天),主张过高,原告张笃兰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179271.55元/年,主张的误工损失日过长,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可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88407.89元(179271.55元/年÷365天×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笃兰摔伤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住宿费500元,原告张笃兰主张在万州住院期间其配偶前来探望时产生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笃兰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4140.51元(5460.60元+2867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2010元+900元),3.护理费6790元(2590元+4200元),4.误工费88407.89元,5.交通费800元;各项共计133048.40元。被告诺尔斯酒店应当赔偿原告张笃兰79829.04元(133048.40元×60%),品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86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及借给原告张笃兰的10000元,被告诺尔斯酒店还应赔偿36049.13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张笃兰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诺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笃兰因本次摔倒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6049.13元;
二、驳回原告张笃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张笃兰负担243元,被告重庆市诺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秦 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喻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