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临安市祥和燃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临安市祥和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森财。
委托代理人应乐。
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方连新。
原告临安市祥和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祥和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安市祥和燃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煤碳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5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煤炭货款295749,74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5749.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506.06元(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从2014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此后仍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合计29625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临安市祥和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供应商明细帐1份,欲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95749.74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临安市祥和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上半年开始,由原告临安市祥和燃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供应煤碳。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煤碳款295749.74元,被告出具了供应商明细账1份。嗣后,原告经催款,被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临安市祥和燃料有限公司货款295749.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5749.7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且并不加重被告负担,本院表示尊重。据此,依照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临安市祥和燃料有限公司货款295749.74元,此款限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6.20元,减半收取2868.10元,由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