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蒋某某与周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祁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蒋文明(系原告蒋某某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付毅,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建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安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人保大厦副一楼。
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周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毅、付建球,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6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周安明驾驶粤S582FP小型轿车从衡阳市开往祁东县洪桥镇交通岛方向,途径祁东县洪桥镇汽车站路口地段时,遇刘春桥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日阳牌轻便摩托车,后座带蒋某某、刘航宇二人,从祁东县洪桥镇火车站开往祁东县洪桥镇职业中专方向,因被告周安明驾驶机动车进入十字路口未让右方向来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及衡阳市16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安明为其所有的粤S582F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47,136.12元。
被告周安明辩称,其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周安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的是被告周安明,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只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对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本案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周安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S582FP小型轿车,从衡阳市开往祁东县洪桥镇交通岛方向,途径祁东县洪桥镇汽车站路口(G322线56公里+50米)地段时,遇案外人刘春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日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坐原告蒋某某及案外人刘航宇二人,从祁东县洪桥镇祁东火车站开往祁东县职业中专方向,因被告周安明驾驶机动车进入十字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使粤S582FP小型轿车左前角与无牌日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43042632013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8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5146.05元、救护车费600元、门诊医药费449.1元;后在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780.57元。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及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为轻伤,十级伤残,出院后需陪护贰个月,后期手术费及复查医疗费共需10,000元。
另查明,粤S582FP小型轿车为被告周安明所有,被告周安明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原告蒋某某系祁东县职业中专在校学生,其自2012年5月21日起即与家人一同租住在祁东县洪桥镇祁丰村冲口大塘2组周凌(案外人)房屋中。原告父亲蒋文明自2009年起至今均在祁东县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外派劳务工作,工作内容为钢筋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东县归阳镇廖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蒋文明的身份证,被告周安明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祁公交认字(43042632013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的病历、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费用清单、挂号单据,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收据及证明,祁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据,租车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甚清晰,需待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与原告核对后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48,770.85元及金额为6375.2元的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发票原件,不能纳入理赔范围,如原告已将原件用于农合报销,其报销部分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核减;对原告提供的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衡洪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洪司鉴所(2013)补鉴字第790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及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衡民和(2013)临鉴字第F0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无法证明原告有器官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无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确定。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宽限的七天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上均加盖有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其中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衡洪司鉴所(2013)补鉴字第790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与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衡民和(2013)临鉴字第F0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的时间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原告提供的金额为48,770.85元及金额为6375.2元的医药费收据上加盖有收费单位的公章,此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后,经本院许可,原告提供了住房出租合同、祁东县洪桥镇祁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祁东县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共同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通过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出租方的房产证、房屋租赁许可证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明细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共同证明了事发时原告及其父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均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许可,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各分项的保险限额,被告周安明为其所有的粤S582F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通过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且能与原告提供的两份保单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和认定:
一、医疗费共计67,370.72元。凭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认定为57,370.72元;后期医疗费,凭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0,000元。
二、护理费15,420.37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应当赔偿护理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陪护二个月。计算方法为,湖南省2013年度国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均收入乘以护理天数,即35,623元/年÷365天×(58+17+23+60)×1人=15,420.37元。原告诉称其护理费为16,857.4元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98天,计算为30元/天×98天=2940元。原告诉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9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四、交通费900元。其中救护车费600元,原告因治疗所需其他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诉称其交通费支出为1200元,但其未能提供除救护车以外的正式税务车票予以证实,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五、鉴定费980元。有相关的鉴定费发票为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六、伤残赔偿金42,63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具体计算方法为,湖南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再乘以残疾等级系数,计币42,638元(参照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金为42,638元,其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此必给其日后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二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35,249.09元,其中属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一、三项,合计70,310.72元;属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为二、四、六、七项,合计63,958.37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安明驾车进入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被告周安明的上述交通违规行为而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安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周安明为其所有的粤S582F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安明负责赔偿。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其只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对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未能就原告是否存在超出医保范围用药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其赔偿范围不包括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其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定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合同未明确指出,且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依据,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后期需另行取钢板内固定手术及复查,鉴定结论亦确定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二被告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述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还辩称,事发时,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满16周岁,其父亲蒋文明亦为农村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均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后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在城镇经商、务工、经常居住的时间应持续一年以上;二是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案原告蒋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与家人自2012年5月21日起即租住在祁东县洪桥镇祁丰村冲口大塘2组,原告系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但原告父亲蒋文明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综上,本案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较为适宜,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周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63,958.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其他经济损失61,290.72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135,249.09元,此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2元,由被告周安明负担3042元,原告蒋某某自负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运芳
代理审判员  刘慧成
人民陪审员  肖康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倩利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