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朋等抢劫罪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朋,住山东省平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景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萌,住山东平阴县。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朋、周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朋与被害人于某某系网友。2014年2月7日,被告人马朋与被害人于某某见面时,见被害人于某某携带现金,遂通过短信与其侄子被告人周萌预谋抢劫被害人钱财。当日7时许,被告人马朋将被害人于某某带至济南市天桥区王炉庄小清河北岸一废弃厕所旁的荒地处,被告人周萌从背后将被害人摁倒在地,被告人马朋将被害人装在口袋内的现金24000元抢走,后周萌用事先准备的胶带将被害人手捆住后逃离现场。事后,二人将抢劫的现金均分。2014年2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萌抓获,后周萌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朋抓获。案发后,被抢现金已全部追回,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银行信息查询、谅解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马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朋提议抢劫,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马朋与周萌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无主次之分。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朋、周萌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朋、周萌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抢劫的财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抢劫的财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马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朋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根据马朋、周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晓玲
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明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