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魏大军交通肇事案

【案例摘要】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启胜,青海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青ACA56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湟源县建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源宾馆巷道口右转弯驶入该巷道时,与醉卧在巷道内的祁某某发生碾压,致使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依法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在西宁市湟源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祁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魏某某赔偿祁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000元,现已全额履行。祁某某近亲属对魏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祁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魏某某、杨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相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源)公(刑)鉴(法病)字(2013)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青警院司鉴中心出具的(2014)交析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间判处刑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53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全额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醉酒躺卧在路上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的意见表述不准确,被害人醉卧在巷道内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也是次要原因;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丽
代理审判员  扈宏武
人民陪审员  张永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春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