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冷民二初字第1424号
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该联社铎山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谢志斌,男,汉族,农民。
被告钟青梅,女,汉族,农民。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冷水江市信用联社)就与被告谢志斌、钟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首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安、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志斌、钟青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谢志斌与原告签订借款30000元的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被告钟青梅对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与罚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冷水江市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三、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谢志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四、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钟青梅为被告谢志斌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五、证明,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贷款及被告谢志斌下落不明的的事实。
被告谢志斌、钟青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进行举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6日,被告谢志斌与原告冷水江市信用联社所属的铎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谢志斌向铎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1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如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谢志斌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还应加付50%的逾期罚息。同日,被告钟青梅与原告所属的铎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钟青梅对被告谢志斌所借铎山信用社的3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谢志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随后,铎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谢志斌发放了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志斌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钟青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市信用联社所属的铎山信用社与被告谢志斌、钟青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属的铎山信用社向被告谢志斌发放贷款后,被告谢志斌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钟青梅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志斌、钟青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与罚息,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告钟青梅对被告谢志斌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青梅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志斌追偿。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志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首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晏 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