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正江诉石林科、王新兵、彭仁和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冷民二初字第1289号
原告徐正江,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喜清,湖南新邵县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林科,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新兵,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彭仁和,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正江与被告石林科、王新兵、彭仁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瑞连、龚研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喜清、被告石林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兵、彭仁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正江诉称,2009年至2010年1月间,原告徐正江采购价值160560元的锑矿石分两次送至冷水江市锡矿山七里江居委会辖区内的被告石林科、王新兵、彭仁和合伙承租的加工厂,矿石到位后,三被告未按事先约定给付货款。当时被告石林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未注明还款日期。但事后,三被告未按欠条给付货款。三年多来,原告多次由童初长等人陪同找被告石林科催收货款,花去租车费3000余元。2013年4月8日,被告石林科与原告结账扣抵原告的货款后,收回原欠条,重新出具了一张150290元的欠条,并载明本息未结的凭证,承诺三个月后偿还货款。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石林科、王新兵、彭仁和共同清偿原告徐正江货款150290元,利息136256元(从2010年2月算至2014年3月31日),交通费3000元,合计289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石林科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应当是王新兵欠的,并不是石林科欠的。其他的事实石林科都认可,但对原告提出的利息和交通费有异议,不应当支付。
被告王新兵、彭仁和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徐正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徐正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彭仁和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彭仁和的主体资格;
3、被告石林科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石林科的主体资格;
4、被告王新兵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王新兵的主体资格;
5、欠条,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50290元的事实;
6、证明,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50290元的事实;
7、杨红卫的证言,拟证明三被告合伙办厂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8、石林科的证言,拟证明三被告合伙办厂并欠原告货款150290元的事实;
9、彭仁和的证言,拟证明三被告合伙办厂并欠原告货款150290元的事实;
10、童初长的证言,拟证明三被告合伙办厂并欠原告货款150290元的事实;
被告石林科针对原告徐正江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4、6、7、8、9、10均没有异议;
2、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三被告合伙办厂期间于2009年在原告处采购了16万多元的锑矿,后来剩了1万元的锑矿没有冶炼完,结算后,于2013年4月8日由石林科代表另两个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欠条。
被告石林科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徐正江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依法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石林科、王新兵(又名王腾)、彭仁和在冷水江市锡矿山七里江居委会辖区内租赁厂房合伙办厂。2009年年底至2010年1月间,三被告的加工厂在原告徐正江处采购了锑矿石160560元,三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由被告石林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石林科进行结算,三被告还有10270元的锑矿石没有冶炼完,抵扣货款后,三被告尚欠原告徐正江货款150290元。被告石林科收回原欠条,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290元的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徐正江矿石款壹拾伍万零贰佰玖拾元正(注:石林科、王新兵、彭仁和三人在北矿冶炼矿石款。2010.元.26本息至今未结)”。但至今为止,三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150290元的货款应当由谁来支付?2、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办厂期间在原告徐正江处采购锑矿石,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三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石林科代表合伙组织向原告徐正江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欠条上写了“本息未结”,但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故三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50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林科、王新兵、彭仁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正江支付货款1502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3元,由被告石林科、王新兵、彭仁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婕
人民陪审员 龚 研
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阳瑾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