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宋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即商初字第1278号
原告宋辉。
委托代理人王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6666-0。
负责人初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红,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居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红、王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4198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600元,共计136798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在第一时间报案,对事故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原告车辆至今没有维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鲁B×××××号轿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54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2月5日20时许,原告宋辉驾驶被保车辆沿兰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宿庄村东,与高速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41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有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特别约定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原告所请求的施救费6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投保车辆未维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损,是客观事实,该损失数额经价值鉴定部门已评估损失数额确定,原告是否将车辆是否维修与损失价值无必然联系。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支付原告宋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6198元(134198元+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居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律条款见附页)书记员赵伟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