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海盐漂染厂与杭州德怡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盐商初字第523号
原告:海盐漂染厂。
法定代表人:罗正观。
委托代理人:吴艳群。
被告:杭州德怡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银芬。
原告海盐漂染厂与被告杭州德怡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怀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漂染厂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
一、双方是否签订定作合同:是。
二、发生定作关系的时间: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8月6日。
三、定作业务:原告为被告的筒纱和棉粘进行染色加工。
四、尚欠加工费金额:394110.85元。
五、交货地点、方式:需方自提或供方送货到需方仓库。
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30%定金,货供清付40%货款,另30%货款在30天内付清。若需方未按期付清,则从逾期之日起计付供方日千分之一的补偿金。
七、异议期限:如有原料质量问题应在七天内或开始织片时向供方提出。
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账的时间为2013年8月6日,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付30%定金,货供清付40%货款,另30%货款在30天内付清,若需方未按期付清,则从逾期之日起计付供方日千分之一的补偿金。”此约定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而迟延付款所导致的损失主要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方法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约定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应当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尚欠货款本金394110.8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德怡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漂染厂加工费394110.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311.65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以后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暂计为417422.5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海盐漂染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587元,由原告海盐漂染厂负担75元,被告杭州德怡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