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案例摘要】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庄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9日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E786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庄浪县朱店镇朱店大桥南侧300米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柳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柳某某受伤,经庄浪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勘验、检查:死者柳某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在庄浪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柳某某家属赔偿各种费用330000元。该协议经本院(2014)庄法民调确字第09号裁定书予以确认。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该赔偿款现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庄浪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申请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所呼气检测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庄浪县中医院病历2页、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民事裁定书,证人朱某某、柳某的证言,尸体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鉴定委托书及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岳祯雄
审判员  王虎虎
审判员  魏智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