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交通肇事一案

【案例摘要】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庄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6日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甘L38151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庄浪县杨河乡马寺村蒙原社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后经庄浪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在庄浪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赔偿各种费用76000元。该协议经本院(2013)庄法民调确字第19号裁定书予以确认,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该赔偿款现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死者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死亡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民事裁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庄浪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执行,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跟巧
审判员  王虎虎
审判员  魏智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