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农捷媚与深圳市鑫众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69号
原告农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深圳市鑫众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万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每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回本金,并且被告要支付百分之三十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扣除代本人购买的社保费后)汇入原告账户,但是3月份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敦促至今仍未支付。另原告获悉被告法定代表人欠银行信用卡数十万未还,被告有很多债务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为期一年;在合同期内,甲方每月支付3000元作为利息给乙方;在合同期满后,甲方一次性退还10万元借款;合同的利息及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在合同期内,甲方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收回本金,甲方并支付百分之三十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载明甲方账号户名:张建胜,开户行:民生银行,账号:×××,乙方账号户名:农某某,开户行:兴业银行,账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约定的1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2012年10月12日转帐支付47900元,2013年9月30日转帐支付47656元。原告在兴业银行深圳南山支行×××账户于2012年10月12日转帐汇出47900元,在兴业银行深圳南山支行×××账户于2013年9月30日转帐汇出47656元。原告在兴业银行深圳南山支行×××(账户代号:×××)账户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自张建胜的平安银行6222980018535650账户汇入的款项2344元,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2日收到自张建胜的中国民生银行深圳罗湖支行×××账户汇入的款项2344元、2344元、2312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还本付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如未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收回本金,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2014年3月未支付相关利息给原告,因此,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部分,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1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95556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95556元。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30%,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即24%,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2933元(95556元×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鑫众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556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933元。
二、驳回原告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万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