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雷力盗窃罪一案

【案例摘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酒吧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原系罗湖区南湖路糖果酒吧员工。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雷某前往糖果酒吧索要拖欠的工资。随后,被告人雷某停留在酒吧内饮酒、娱乐。期间,被告人雷某见被害人李某将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1元)放置在酒桌上,遂生贪念并趁李某前往洗手间之际,将该手机偷走。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雷某再次前往糖果酒吧索要工资时被酒吧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被盗财物;2.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楚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经糖果酒吧工作人员劝说,被告人雷某主动将涉案手机交出。次日,公安机关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涉案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