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艳苹与长春市垠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玉珍股东知情权纠纷

【案例摘要】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宽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王艳苹,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垠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农公路1、2公里处(奋进乡五星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珍,女,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苹与被告长春市垠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垠翔公司)、被告张玉珍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苹及委托代理人刘朋孝,被告垠翔公司、被告张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苹诉称,2006年4月27日,原告王艳苹与被告张玉珍各出资50000元,注册并成立了被告垠翔公司,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经原告与张玉珍同意,任命投资人之外的第三人王琦为公司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任期2年,可以连选连任。垠翔公司成立时,经营及财务等重大问题股东之间尚能相互协商,一年后张玉珍和王琦处处排挤原告。垠翔公司自2006年4月27日成立至今,严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从没有召开股东会,从没有分配红利,没有开会选举但王琦一直连任经理。从2009年初,二被告就不让原告参与经营,不让原告查阅了解垠翔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正因为没有原告的参与经营管理,致使垠翔公司在2010年度因偷税漏税被罚款30000元。原告多次提出了解和掌握并参与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同意并配合原告查阅及复制公司自2006年起至2013年末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2006年起至2014年2月末前的会计账簿包括年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纳税凭证等,同时向原告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垠翔公司、张玉珍辩称,1.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对张玉珍的起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向公司提出,由公司配合股东提供查阅。张玉珍系公司另一股东,没有义务配合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不属于原告行使权利的义务主体;2.应驳回原告查阅并复制财务帐簿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复制公司会计帐簿即财务帐簿,仅有查阅权,其次原告提起诉讼前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前置程序,没有向公司提出明确的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再次原告已经与他人合作帮助他人生产经营与被告相同的产品,被告有合理根据认为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意在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3.原告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仅为财务会计报告,原告的诉请超出此范围的,应予以驳回。另外,原告所提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概念错误。
经审理查明,垠翔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原告与张玉珍各出资50000元,持股比例各50﹪。由于与张玉珍及公司经理发生矛盾,原告近年来没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2013年12月,原告通过向垠翔公司发送律师函的方式,正式提出要求查阅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但未得到答复。垠翔公司认为原告的要求存在不正当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而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作为持股比例50﹪的股东,在多年不参与经营且未得到分红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查询公司的财务状况并无不当。通过快递回执可知,原告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垠翔公司发出了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目的,已经过了必要的前置程序。现垠翔公司应诉后,仍认为原告的请求有不正当目的而加以拒绝,但没能提出自己如此抗辩的充分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依法予以保护。张玉珍只是公司的股东,并非原告诉请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人,该义务只能由公司加以履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根据我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现原告所提诉请,部分超出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本院只保护原告的查阅、复制垠翔公司2006年起至2013年末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2006年4月起至2014年2月的会计账簿,其他要求被告提供复印件等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垠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2006年起至2013年末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王艳苹查阅、复制,提供公司自2006年4月起至2014年2月的会计账簿供原告王艳苹查阅;
二、驳回原告王艳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320元(原告已预先交纳),由被告长春市垠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尔航
代理审判员  陈 双
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