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金晓峰诉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宽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金晓峰,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朱一洪,吉林津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2088号。
法定代表人冯延辉,总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晓峰与被告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一洪,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朋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开始承包经营被告所有的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客运宾馆,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客运宾馆目标经营责任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客运宾馆合同期限为三年,前二年经营指标为100万元,第三年经营指标为110万元,原告交抵押金100万元,如完不成指标被告在抵押金中扣留。2012年11月1日原告承包经营到期,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经营款731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经营承包款731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所欠款项数额经核对亦无异议,由于我单位经营周转资金累张,希望原告对付款予以展期。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开始承包经营被告所有的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客运宾馆,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客运宾馆目标经营责任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客运宾馆合同期限为三年,前二年经营指标为100万元,第三年经营指标为110万元,原告交抵押金100万元,如完不成指标被告在抵押金中扣留。2012年11月1日原告承包经营到期,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超额完成承包指标款48.3万元,被告在2009年11月1日前欠原告宾馆承包经营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经营宾馆期间,拖欠餐费68358元;原告在经营宾馆期间,对宾馆会议室装修投入款88万元,被告已返还80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上述款项合计被告拖欠原告731358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承包宾馆期间超额指标款项及应返还装修款、拖欠餐费,被告均予认可,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实际欠款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给付原告金晓峰宾馆承包款、
拖欠餐费、应返还装修款合计731000元。
案件受理费1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