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肖某甲与张某某、肖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肖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现强,男,汉族。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乙、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肖某乙、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现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13年3月1日下午,二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当场昏迷,考虑是自己的亲属,也没用报警。后卧床不起。2013年3月6日大女儿到原告家发现原告伤情,当天报警,并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回家治疗。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690.88元。
被告肖某乙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属恶意为之。二、我与原告发生过争吵。2013年2月26日下午,因听邻居说原告的三女儿骂我母亲,我就到原告家中问原因。原告的三女儿不在家,原告骂我并拿起抓钩要打我,我就跑到外面去了,根本没有发生任何身体接触。原告也没有陈述被打的过程,说明没有发生打斗。其后,双方再无联系。三,该事情发生在2013年2月26日,原告2014年2月28日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陈述无中生有,没有发生的事情,原告编造虚假事实起诉,属恶意为之。二、被告有证人肖某丁、肖某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过程。三、原告对被告进行过辱骂,并到被告家中闹事,属恶意生事。四、原告称2013年3月1日下午被二被告打伤在家,怎样打的、伤的什么情况一概没有论述,可见事情本身没有发生。五、原告称2013年3月1日被打卧床不起到2013年3月6日被其大女儿到家发现伤情,其论述令人思考。原告肖某甲是81岁的老人并且还有哮喘病,日常呼吸尚有困难,年老体衰,本身生存有问题,又怎么能承受外力打击?如果伤情成立,那在此情况下又没有人照顾,能生存6天,简直是奇迹。这同样证明了原告没有受到伤害。综上,原告的行为属恶意诉讼,无成立的理由,其主张不成立。
原告肖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原告受伤住院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缺人护理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只好出院;
证据三,医疗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890.88元。沂南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中是2013年3月6日住院,实际住院天数是6天不是16天;出院后又在苏村卫生院住院8天,一共住院14天;
证据四,沂南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做鉴定花费了300元;
证据六,证人肖某丙(原告肖某甲大女儿)的证言,证人证明:2013年3月6日,我到原告家中发现原告被打,原告说是被张某某和他儿子打的。肖某戊和肖某丁还曾推着原告去本村肖维京的诊所看病,肖某丁给出的医疗费。后来被告方要给原告200元,原告没要。原告住院是我在医院护理的。
被告肖某乙、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硬膜下积液没有CT片子,只是治疗哮喘病,头颅未见明显畸形,对诊断证明无异议;用药明细中也没有治疗硬膜下积液的药物;对在县医院的住院时间有异议。对证据三,对县医院的住院收费没有异议,对苏村卫生院的住院单据399.36元有异议,其是用来治疗肺气肿的,补助了200元后实际花费190多元,对县医院的材料及CT费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公安局的鉴定不是法院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证人肖某丙系原告亲属,其证言无效。证人当时不在场,不能证明。证人对被告的询问问题一概不知,证明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肖某乙、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肖某丁、李某某所写书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争吵的时间、地点和谁发生争吵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人证明:2013年2月26日,我干活回家听说原告肖某甲铺着被子躺在张某某家中,我就赶过去了。原告女儿肖文兰也在场,我把肖文兰送到家后又回来劝原告回家,原告说我让张某某打了胸有点闷。后来肖某丁去了,我们两人就把原告推着去了本村诊所找医生看看。医生说不用打针拿了8元的药,说是感冒没痊愈,之后我们又把原告送回了家。张某某给了我200元钱,说让原告打吊瓶,买东西补补。2013年3月1日中午12点多,我经过原告门口时原告说不能要钱,就把200元钱给我,我又把钱给了张某某。
原告肖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两份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两份证据的书写来看是同一人书写。该两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也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发生争吵,争吵当日,原告肖某甲前往被告张某某家理论。被告张某某给了肖某戊200元钱,肖某戊同肖某丁一起将原告送往本村诊所,本村诊所医生肖为京开了8元的感冒药。原告肖某甲于2013年3月6日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21日在苏村卫生院住院8天。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某乙、张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8690.8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肖某甲诉称被告肖某乙、张某某将其致伤,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诉称其被被告打伤的时间也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将被告张某某给的200元钱又退回,应视为双方对争吵一事的自行处理。原告后来的住院治疗也主要围绕其本身患有的呼吸系统疾病进行治疗,且时间也在争吵后多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与同二被告争吵存在因果联系。综上,原告所出示证据不能确认二被告将其致伤,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肖某乙、张某某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法祥
审 判 员  刘秉涛
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