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学军与湖北东方巨龙生态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喀民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军。
委托代理人:刘应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方巨龙生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朝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国华,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学军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东方巨龙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巨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3)莎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应文、被上诉人湖北巨龙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冯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学军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沼气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却迟迟不予验收竣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2012年5月原告在贵院起诉被告,被告派人和解解决与原告之间的事宜,可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一直推诿,根本就不按协议的内容执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竣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
原审被告湖北巨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是原告的工程质量不过关,延期不是我们造成的,验收是原告的责任,我们是协助验收。延期施工是因为原告违约造成的。我方的义务是附随义务。我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王学军与被告湖北巨龙公司签订了《沼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56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土建部分,被告承建土建外的全部设备、材料的供应及安装和调试。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延期超过7日,由原告向被告每天支付500元,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逾期竣工不得超过7日,若超过,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5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学军按照合同对该工程的土建基础部分进行施工,后因土建基础质量不合格,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了《沼气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前,原告按工程进度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52000元,余款28000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自行出资安装了罐体太阳特+ll高温室及罐内加热无缝钢管、SSDw高效手控搅拌器1套、罐体内钢架材料及人工费用、半自动正负压保护器罐体内的材料及人工费用、站内管网管件阀门、电缆线开关等,并负责安排乙方施工人员吃住及差旅费,双方互不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对工程支付的款项无异议。原告王学军按照《沼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和解协议的约定,将基础土建工程、后续工程及生产沼气所需的合格鲜猪粪50吨、新鲜沼液30吨、块煤5吨全部就绪到位,莎车县农业局的该项目的负责人罗从庆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进行点火调试,发现沼气池罐体蓬胀,在使用加压泵后沼气出来不到10米,火苗很小。被告安装调试后无法生产出沼气,使得阿斯兰巴格乡九村的安居富民户不能正常使用沼气。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湖北沼气公司必须在2012年7月6日之前将接通沼气工作,但湖北沼气公司至今没有派技术人员做点火验收工作,致使工程逾期交工,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因逾期竣工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沼气施工主要涉及到是安装行为,且属于特殊行业的安装。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恩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将土建部分全部施工完毕,对机器设备、材料供应等安装工程,上诉人已将费用252000元支付于被上诉人湖北沼气公司。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内容来看,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义务,而被告虽然进行施工安装,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沼气正常使用,至今无法进行验收。故按照约定系被告违反双方所约定的合同内容,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20万元,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天500元为依据,对此主张实际损失20万元计算依据不明确,对实际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沼气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学军负担2150元,被告湖北东方巨龙生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一审宣判后,王学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已认定被上诉人违约,而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损失,却驳回上诉人对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对实际损失评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湖北巨龙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逾期竣工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说明上诉人没有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逾期竣工造成实际损失20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王学军与被上诉人湖北沼气公司签订的《沼气工程施工合同》及《沼气工程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将工程安装完毕,上诉人也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2000元,但因双方对接通沼气一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约定被上诉人接通沼气,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将沼气接通,致使工程无法实际使用,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但上诉人对实际产生的损失举证不明确,虽然上诉人要求对实际损失进行评估,经咨询当地评估机构无法作出评估。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最终目的是生产出沼气,现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没有实现,逾期交工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该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即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252000元的利息损失,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日期从2012年7月6日逾期之日至2013年7月30日起诉之日.即(252000×6.15%÷360×388)=16703.4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莎车县人民法院(2013)莎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沼气工程施工合同;
二、维持莎车县人民法院(2013)莎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湖北东方巨龙生态能源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学军逾期竣工造成的实际损失16703.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王学军负担3586元,由湖北东方巨龙生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南文苹
审 判 员  王海芸
代理审判员  卢青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