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惠玲与被告洪玉英追偿权纠纷

【案例摘要】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字第2095号
原告杨惠玲,女,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洪玉英,女,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杨惠玲与被告洪玉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12年7月7日向吕联庆借款30000元,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吕联庆催讨后,于2013年10月代被告还清其所借款项。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洪玉英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向吕联庆借款3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由吕联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间代被告已还清所借款项,吕联庆将借条原件交由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情况;5.吕联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吕联庆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洪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向吕联庆借款3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在吕联庆催讨后未能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现被告未偿还原告代付的款项,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追偿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吕联庆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为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外,还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款项及支付催告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惠玲代垫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艺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