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贾忠伟与沂南县邮政局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贾忠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沂南县邮政局。
负责人:程运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东,该局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忠伟与被告沂南县邮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兰贵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继东、于治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忠伟诉称:1998年11月至2005年4月,被告分三次收取原告集资款138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2005年11月28日,被告以沂南县邮政局工会下达正式文件,文号为沂邮工(2005)6号“关于沂南县邮政局鸿盛硅砂有限公司借款的通知”,主要内容是将职工集资款转为借款,时间一年,年息为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800元,按约定的年息10%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沂南县邮政局辩称:其中6000元集资款是被告代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实际借款人是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款应由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我单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7800元的借款不是我单位所借,我单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贾忠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山东省邮电企事业单位内部普通收据一份,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硅砂厂收款凭单二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收取集资款13800元的事实。
2、中国邮电工会沂南县邮政局委员会关于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通知一份,证实约定将集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利息损失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中的对山东省邮电企事业单位内部普通收据一份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代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股金,应由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对一组证据中的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硅砂厂收款凭单二份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出具,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资金是入股资金,入股的单位是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入股后不能退股,只能转让;而且该文件对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效,因为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法人组织,按照公司法规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沂南县邮政局工会下达该文件属于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沂南县邮政局代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等人股金明细一宗,通过沂南县工商银行转款至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明细一宗,证实被告代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股金并转交的事实。
2、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证一宗,证实公司股金分红情况。
3、公司章程一份,证实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贾忠伟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其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被告与下设公司之间的移交账目明细,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2005年11月28日前,原告投入的股金应所得的分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组证据也证实沂邮工(2005)6号文件说明被告与该章程的董事会决议将股金转为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0日,被告沂南县邮政局收取原告贾中伟集资款6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集资款之后,将集资款用于投资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硅砂厂;2004年3月15日和2005年4月8日,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硅砂厂分两次收取原告集资款78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2005年11月28日,被告以沂南县邮政局工会下达正式文件,文号为沂邮工(2005)6号“关于沂南县邮政局鸿盛硅砂有限公司借款的通知”,主要内容是将职工集资款转为借款,时间一年,年息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收取了集资款并转为借款,理应由被告偿还,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集资款后的投资行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集资款本身是一种融资的手段,其本质就是一种借贷关系,系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集资6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的收据,后又下达正式文件将集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中的6000元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集资款是代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应当由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偿还,但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集资款之后投资到其下设的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沂南县鸿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凭单,不是被告所出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忠伟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贾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斌
审 判 员  王恩厂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世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