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尹某某、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沂南商初字第1074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长军,副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尹某甲,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尹某乙,男,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尹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尹某甲、李某某、尹某乙、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杜以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尹某甲、李某某、尹某乙、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尹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尹某甲、李某某、尹某乙、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尹某甲、李某某、尹某乙、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九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社的正常经营活动,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尹某甲、李某某、尹某乙、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尹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285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尹某甲、李某某、尹某乙、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将借款285000元交付给被告尹某某,约定利率12.5733‰,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
被告尹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尹某甲、李某某、尹某乙、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九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庭审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额度285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的约定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尹某甲、李某某、尹某乙、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尹某甲、李某某、尹某乙、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30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约定利率12.5733‰,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至2013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九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九被告催收未果。2013年7月1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于九被告均拒不到庭,未能进行法庭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尹某甲、李某某、尹某乙、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尹某某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由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尹某甲、李某某、尹某乙、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借款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九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28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尹某甲、李某某、尹某乙、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一项判决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保全费2000元,两项共计7600元,由被告尹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尹某甲、李某某、尹某乙、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晓龙
审判员  杜芸泽
审判员  杜以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秦思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