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刚贩卖毒品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碧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2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冉某航(“思南崽”)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被告人刘某同意后要求与冉某航在碧江区电扇厂宿舍门口交易海洛因。冉某航与被告人刘某见面后将2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便将一个海洛因零包递给冉某航,双方在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的身上查获200元人民币和手机一部,从冉某航身上查获一个海洛因零包(净重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记录,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07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刑初字第189号判决书,证人冉某航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用于作案的手机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石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