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金滩支行与叶舟、贵州省武陵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碧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金滩支行。
地址:铜仁市碧江区南长城路国际大超市。
负责人蒋熠,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桃萍,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舟,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百花大道。
被告贵州省武陵担保有限公司。
地址:铜仁市碧江区向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双红,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兰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金滩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叶舟、贵州省武陵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继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桃萍、被告武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红、胡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2011年11月16日,被告武陵公司为叶舟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叶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叶舟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叶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1508.8元、利息人民币17859.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叶舟催还借款本息,叶舟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叶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1508.8元及利息人民币17859.95元(利息计算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5日后的利息据实计收);被告武陵担保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叶舟的身份证、户口薄、未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舟的身份情况。
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4、《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武陵担保公司为被告叶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三份,拟证明被告贷款的数额、利息及还款方式。
6、个人贷款借据及发放单共三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向被告叶舟足额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8、银行查询清单(截止至2014年4月8日)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叶舟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73184.8元,利息人民币20008.85元。
9、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叶舟逾期违约的事实。
被告叶舟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武陵公司辩称:武陵公司愿意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在2014年2月28日已经代偿本息人民币36275.81元,请求法院扣除已代偿的本息。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武陵担保公司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于2014年2月28日代偿贷款本金人民币28323.48元、利息人民币7952.3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6275.81元。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3、4、5、6、7、8、9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22201211081114447,约定:被告叶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店面装修,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叶舟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叶舟承担。2011年9月27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1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叶舟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武陵公司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武陵公司为叶舟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叶舟已经累计违约超过6次,被告武陵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代被告叶舟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6275.81元,现尚欠本金人民币673184.8元,利息人民币20008.8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1、2、3、4、5、6、7、8、9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叶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3184.8元,利息人民币20008.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陵公司对被告叶舟的尚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武陵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的,被告武陵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所担保的内容均为有效的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浮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被告武陵公司理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武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以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武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舟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金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3184.8元,利息人民币20008.8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叶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贵州省武陵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省武陵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舟行使追偿权。
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5497元,由被告叶舟、贵州省武陵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继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帅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