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梁日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例摘要】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港法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日星,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建筑工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茂港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日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验员黄海滨,代理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日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日星平时经常到梁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吸食毒品和麻古,但有时他没有钱购买冰毒吸食时,其就拿麻古与梁某某交换毒品冰毒来吸食,通常是以50粒麻古交换一克冰毒。
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小良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本区小良镇清明漕村的梁某某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于是组织民警对梁某某这个窝点展开伏击守候。被告人梁日星骑摩托车来到梁某某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梁日星身上缴获了毒品麻古六包,共476粒麻古(其中一大包里面有414粒麻古,其余五小包里面共有62粒麻古)。经鉴定,被缴获的麻古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0.58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日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0.58克,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日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供认不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日星平时经常到梁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吸食毒品和麻古,但有时他没有钱购买冰毒吸食时,其就拿麻古与梁某某交换毒品冰毒来吸食,通常是以50粒麻古交换一克冰毒。
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小良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本区小良镇清明漕村的梁某某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于是组织民警对梁某某这个窝点展开伏击守候。被告人梁日星骑摩托车来到梁某某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梁日星身上缴获了毒品麻古六包,共476粒麻古(其中一大包里面有414粒麻古,其余五小包里面共有62粒麻古)。经鉴定,被缴获的麻古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0.58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日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梁日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
2、证人梁某甲、梁某某、容某某、梁某乙、陈某某、梁某丙、李某某、曾某某、余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日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
3、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3)58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红色片状物6小包,物证袋包装,净重40.58克,送检的检材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净重40.58克的事实;
4、扣押清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小良派出所扣押被告人梁日星毒品麻果6包(其中一大包里面有414粒麻古,其余五小包里面共有62粒麻古)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日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
6、签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日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
7、证明,证实与本案相关事实;
8、被告人梁日星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日星于1978年6月19日出生,己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初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小良派出所在工作中获悉,茂港区小良镇清明漕村的梁某某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经过秘密侦查,该所民警摸清了该窝点的具体情况。11月18日晚7时许,该所民警组织警力对该窝点展开伏击守候,成功抓获涉嫌贩毒人员梁某某,在其家中搜出毒品麻果9小包、冰毒7小包以及一批吸毒工具。后一名涉嫌贩毒人员梁日星进入梁某某家中被该所民警当场捉获,当场缴获毒品麻果约476颗的事实;
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日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0.58克,并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日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日星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梁日星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梁某甲、梁某某、容某某、梁某乙、陈某某、梁某丙、李某某、曾某某、余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签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日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梁日星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日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唬山
人民陪审员  蒙 柱
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伟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