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二初字第146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吉文,湖南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匡勇卫,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邹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鸣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恒、彭吉文、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勇卫、第三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之妻周小英与被告系同胞姐妹,2003年10月26日两人租下和平北路1号门面合伙经营服装店,周小英投资10万元,被告投资20万元。2005年周小英生病(2006年10月去世),服装店由被告管理经营。因经营不善,被告于2008年8月将门面租赁给第三人邹某某,租期至2013年11月26日止。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门面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参加涉及门面转让的事宜,并将转让费三分之一支付给原告。但现租期已到,涉及门面转让的事宜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也未将转让费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门面转让费10万元,或将门面的转让权交由原告处理,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与周小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某某时装店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之妻周小英与被告周某某合伙开服装店的事实;
朵以服饰和平北路店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及商业门面租赁合同书,以证明周小英因病去世后,被告周某某在未告知原告及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周小英合伙经营的门面转租给第三人的事实;
协议书,以证明门面租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告知原告参加门面转让,也未按约定向原告分配转让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主要观点是,被告并未转让门面,也没有收取转让费。第三人邹某某未发表意见。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合同期内的转租行为经过原告同意,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门面转让给第三人,也未收取分文转让费。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在2008年至2013年转租给第三人邹某某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且按约定分配了转让费用;
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已收了转租的差价款,也说明转租行为经原告同意,有关原告的继承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主要观点是,协议约定了门面到期后要通知原告参加门面转让,并享有三分之一的转让费,收条说明的债权、债务结清是到2009年5月26日之前,门面转让是有特别约定,应按特别约定履行。第三人邹某某对以上证据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邹某某陈述称,当时与被告签订转租合同,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该案与我无关。
第三人邹某某提供2013年10月29日门面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未工商部门备案,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法庭陈述,对以上证据采信和不予采信的理由是: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争的基本事实,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欲证明被告擅自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协议书)当中,原告知道并收取了转租的差额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内容表述了门面租期届满后,在转让门面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对此约定并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转让门面的事实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表明自周小英去世后,2008年至2013年期间门面转租的租金差价已由原、被告协商分配。同时约定门面到期后如发生门面转让,产生转让费的处理方法,可以证明诉争的基本事实,应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其内容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与周小英之间投资经营服装店截至2013年11月26日前的合伙财产处理完毕的情况,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因未提供原件,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周小英与被告系同胞姐妹,2004年元月14日,双方共同出资租赁位于本市石鼓区和平北路1号门面(租期自200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月租金11000元)经营某某时装店,被告享有时装店三分之二的股份,周小英享有三分之一的股份。2005年周小英生病,时装店由被告经营管理。2006年10月周小英去世,加之时装店经营不善,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邹某某。2009年5月26日,原告作为周小英的继承人的身份,对合伙经营的时装店转租所产生的盈利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定门面转租至租期届满可盈利96000元,按照被告与周小英享有服装店的股份比例,扣除被告为周小英垫付的医药费3700余元,双方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为,一、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二、转租门面到期后产生门面转让费,由被告在所收到的转让费中按三分之一份额支付给原告(门面转让时被告应通知原告参加),同日,被告支付16000元交原告,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1月26日该门面租期届满,第三人邹某某与门面所有权人廖银环于同年10月29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此后该门面由第三人租赁经营。原告以第三人转租被告的门面为由,要求被告依约支付门面转让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将租赁门面转让给第三人,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门面转让费。
本院认为,被告与周小英共同投资经营服装店,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周小英病故后,原告以周小英的继承人身份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合伙财产的处置行为。该协议中认定了合伙租赁门面转租所产生的合伙利益以及预计条件成就时(即门面租期届满后再转让门面)可能产生的合伙利益,其中对门面租期届满前预期利益,双方以抵扣债务方式由被告支付现金提前结清,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合法有效。原告称租赁期到期后,被告将门面转让给第三人,未通知其参加,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门面转让给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让的事实存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属于举证不能,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生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龙俊宇
校对责任人:刘振生打印责任人:龙俊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