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咸争华与淇县裕丰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咸争华(又名咸振华),男,1986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贵堂,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裕丰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北阳镇扶贫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高代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合,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咸争华与被告淇县裕丰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贵堂、被告淇县裕丰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争华诉称:2004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11.2亩,承包价格为500元/亩,租期三年,租金16800元,合同到期后,2007年、2010年,原、被告又两次续订合同,2013年6月22日续订的合同到期,被告再次要求续订合同,原告说根据现行市场行情,被告需提高租金,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原告的土地。
被告淇县裕丰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2004年6月22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按照该合同双方履行了9年一直到2013年6月,从未续订过合同,原告诉称“合同租期三年,合同到期后,2007年、2010年,原、被告又两次续订合同”的情况不属实;2、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乙方是“淇县裕丰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应知道被告承包土地的用途是经营果园,需长期承包该土地,且合同第2条约定承包期从2004年6月22日起,截止时间已划去,意思是该合同是长期合同,没有约定终止期限,只要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给原告承包费,原告就无权要求增加承包费和收回土地。现在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2013年6月22日以后的承包费,原告却迟迟不来领,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属违约行为;3、被告承包土地后,前期进行了大量的投入,种植了果树,办理了林权证,现果树还未进入盛果期,还未见效益,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承包合同,让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不符合林业政策。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意思是该合同是长期合同,没有终止期限,只要被告按合同支付承包费原告就不能收回土地。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证人武××的当庭证言。内容有:被告承包土地的用途是搞果园,被告承包的地有北阳镇武庄村和卧羊湾村的,当时说的是被告向农户一交三年的承包费,啥时不交了,就不能承包了,只要交承包费就一直能承包,合同都没有截止日期,也没有说过承包费涨价的事。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截止日期,是长期合同,也没有谈过可以涨价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原、被告签合同时证人不在场,证人说的是村里其他人与被告签合同时的情况,与原告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为经营果园,分别承包了北阳镇武庄村、青羊口村、卧羊湾村委会及村民的土地,共承包土地430多亩,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包括2004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2004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甲方,北阳镇卧羊湾村村民咸振华,乙方,淇县裕丰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土地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将自己的土地11.2亩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费每亩500元;2、承包期限从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O四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其中“至二O四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部分已用笔划掉;3、承包费从承包之日起,先付清3年承包费,以后每3年先付一次承包费,先付费后使用,如乙方到期不付者,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土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投资修建了水利设施,进行了土壤改良,并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杏树、梨树、苹果树、桃树、葡萄树、枣树等果树,其中在承包原告的土地上种植了枣树,一直到第3个3年到期,即2013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领下3年的承包费时,原告提出承包费价格低,要求被告涨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收2013年6月以后的承包费,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原告的土地。枣树生长的规律是,1-5年为幼树期,产量低,5-10年为初果期,产量逐渐增加,10年以后进入盛果期,产量较高,可持续时间为60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04年6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承包土地的用途是经营果园,被告承包了土地后,修建了水利设施,种植了果树,双方虽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对承包期限约定不明确,但根据果树的生长、收益周期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林业生产发展的正常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咸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凤艳
审 判 员  贾海军
人民陪审员  高宏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