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福强诉被告周国军、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00592号
原告:刘福强,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东博,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于大勇,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军,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老板。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分公司。
负责人:蒋晓燕,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彩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福强诉被告周国军、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强委托代理人刘东博、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分公司负责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强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28.46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沈阳红十字医院住院14天医药费14972.46元-被告支付10000元=4972.46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昌图中心医院住院16天医药费4173元-被告支付3000元=1173元、2014年1月20日昌图中心医院复查294元、2014年2月12日昌图中心医院诊断报告费131元、2014年4月3日诊断费258元及沈阳急救中心费用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营养费2300元(46天×50元/天)、护理费4494元【(住院46天+3天一级护理)×90.47】、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5620元(每日工资140元×183天)、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拐杖)、残疾赔偿金132238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20年×残疾系数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5元(受害人父亲刘忠林)、医疗病志复印费148元、后续治疗费7695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2、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
被告周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刘福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个人信息及二被告的工商简档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原告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40元及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沈阳帝豪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沈阳风雨坛社区居住证明、沈阳沈河分居风雨坛派出所暂住证、4月22日作出的伤残鉴定一份,欲证明原告连续在沈阳工作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为城市应按照城镇标准索赔。
4、昌图中心医院、沈阳红十字医院、医大一院医药费、住院费凭证、病历诊断证明、医嘱各一份,欲证明医药费8928.46元、住院46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昌图医院医嘱为一级护理、重症监护禁食、流食,红十字医院医嘱半流食、2级护理、葡萄糖注射、因此应当支付营养费每日50元共计2300元的事实。
5、原告妻子贾红丽身份证一份,欲证明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33021元计算住院46天(其中3天一级护理,其余二级护理,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021元除360天×49天=4494元)
6、交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伤后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7、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一份,欲证明残疾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20年×残疾系数30%=13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事实。
8、拐棍发票一份,欲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的事实。
9、昌图县宝力镇英桃村委会证实及原告父亲、兄妹身份证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父亲刘宗林生育有五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20年×残疾系数30%÷5子女=9955元的事实。
10、后续费用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后续治疗费7695元的事实。
11、病历复印费收据一份,欲证明病历复印费148元的事实。
12、鉴定说明一份,欲证明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2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意见是:公司证明、社区证明、暂住证都是事件发生之后所开据,且暂住证更是事件发生后才暂住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周国军、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福强受雇于被告周国军,在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分公司的“天力黑龙江建工”项目工地干活,2013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浇灌水泥的鲁RC1328号泵车一角未垫稳,发生倾倒,泵车上的部件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到昌图县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原告先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19天)、中国医大一院(门诊、住院13天)、沈阳红十字医院(住院14天)治疗,共住院46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其他时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伤后泵车车主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己支付了8928.46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司法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4730.56元(9384元÷365天×184天(受伤日2013年10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21日)】、护理费4432.96元(33021元÷365天×(46天+3天一级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5.00元【15元(昌图标准)×19天+30元(沈阳标准)×27天】、营养费557.00元【8元(昌图标准)×19天+15元(沈阳标准)×27天】、交通费186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6元、残疾赔偿金56304元(9384元×0.3×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445.60元(9384元×0.3×3年)、后续治疗费76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8元(5998元×5年÷5人)、复印病志费148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2138.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事件中,原告刘福强受雇于被告周国军,在周国军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了侵害,被告周国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国军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分公司承包来的工程,并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佐证,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分公司明知周国军系个人承包工程,且周国军本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该公司应当与雇主周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分公司系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依法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各项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户口和身份证住址均是农村,且原告亦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索要住宿费2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支出住宿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且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军赔偿原告刘福强医疗及其他费用等一切经济损失102138.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周国军负担,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瑛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