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抚顺鹏飞农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00959号
原告抚顺鹏飞农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英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君,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律师。
被告周杰,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琳,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抚顺鹏飞农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抚顺鹏飞农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君,被告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鹏飞农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清粪机、饲料混合机、鸡笼鸡架、热风炉等农机设备,因当时被告货款不足,被告欠下原告货款90000元整,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为了表示其还款诚意同时将其在昌图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开户的存折一个放在原告处,此存折用于农机补贴款拨下来的账户,可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补贴款到账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该货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杰辩称: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约定是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为双方约定待农机补贴款到账后返还欠款,也就是本案标的,而补贴款至今未到账,所以被告不予还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起诉索要利息款,双方无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给付利息款。3、原告主张利息款从打欠条之日起计算,应该是从还款之日起计算。4、原告声称被告的存折在原告处作为抵押,也就表明农机款的抵押,此折为农机款存折,而农机款未到账。综上,待农机补贴款到帐后才能偿还此笔货款。
原告抚顺鹏飞农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作为核销农机补贴款的存折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发货单两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设备,原告已经送货且被告已经接收的事实。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发货单被告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收货,另外蛋鸡笼被告未购买。本院认为,被告的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上已体现了发货单上的货物,可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设备且被告均已收到。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在农机网上下载的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五张,欲证明被告购置的设备县农机局已经审批同意且已供货,被告已经办理补贴手续的事实。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审批表上鸡笼、鸡架与被告实际购买的发票不符,所以农机补贴款至今未到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县农机局同意给付被告农机补贴款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昌图县农机局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购货的农机补贴款未到账,原因是由于原告出具的购货发票与实际不符的事实。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与农机补贴款是否到账无关,被告称开具的发票有问题,但至今也未与原告提过,在农机网站上,农机局的意见是同意给付农机补贴款,与该份证据内容相悖。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上县农机局审批是“同意”相矛盾,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周杰开始在原告抚顺鹏飞农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养鸡设备,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账后,被告欠下原告货款9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当即出具了9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又用一张开户行为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存折抵押给原告,用以农机补贴款到户后原告可以直接支取货款,但至今原告始终未得到此笔货款,致原告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欠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索要货款的权利,被告应主动偿还此笔欠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双方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农机补贴款到账后才能给付原告货款,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农机补贴款到账后才能给付此笔货款,故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索要所欠货款的利息一节,因欠条上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和给付货款时间,故原告索要利息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鹏飞农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鹏飞农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周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段瑛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