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与徐汉亮、张树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商初字第625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张喜德,主任
被告:徐汉亮,男,汉族(缺席)。
被告:张树香,女,汉族(缺席)。
被告:徐志年,男,汉族(缺席)。
被告:徐汉印,男,汉族(缺席)。
被告:田永军,男,汉族(缺席)。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诉被告徐汉亮、张树香、徐志年、徐汉印、田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张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亮、张树香、徐志年、徐汉印、田永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徐汉亮于2013年2月4日在我社申请办理贷款一笔,金额200000元,利率为10‰,2014年2月3日到期。由担保人张树香、徐志年、徐汉印、田永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高保字(2013)第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结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汉亮、张树香、徐志年、徐汉印、田永军未出庭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汉亮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树香、徐志年、徐汉印、田永军为被告徐汉亮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汉亮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及利率情况。
被告徐汉亮、张树香、徐志年、徐汉印、田永军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徐汉亮于2013年2月4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约定利率10‰,使用期限1年,50000元,后偿还,尚结欠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树香、徐志年、徐汉印、田永军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徐汉亮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徐汉亮未能偿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遂具状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徐汉亮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尚结欠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有其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汉亮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树香、徐志年、徐汉印、田永军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徐汉亮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树香、徐志年、徐汉印、田永军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诉求五被告偿付贷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汉亮、张树香、徐志年、徐汉印、田永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汉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张树香、徐志年、徐汉印、田永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债务人徐汉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汉亮、张树香、徐志年、徐汉印、田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法祥
审 判 员  刘秉涛
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