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毛继英与史发定排除妨害纠纷

【案例摘要】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498号
原告毛继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祖军(特别授权),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史发定,男,汉族。
原告毛继英与被告史发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军,被告史发定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史发定提出《买卖房屋更正协议》上的“史发定”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本院告知其在休庭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字迹鉴定,逾期视为放弃申请,后被告史发定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签订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继英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将自己在巫山县某某镇某甲村某社的房屋卖给了被告史发定,房屋买卖发生后,被告在原告的自留地私自搭建一间柴草棚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柴草棚房,被告说“我搭个柴草棚子,堆放点柴草,你什么时候要田,我就拆除”。后原告因需要耕种该田,要求被告搬离堆放的柴草并拆除棚房,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自留地,致使原告无法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停止侵害,拆除搭建在原告自留地上的草棚,归还占用的自留地,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史发定辩称:1.被告从未侵害原告的权利,不存在停止侵害。因为被告于1997年与原告全家签订了《随房四界协议》、《耕种土地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协议》、《送字协议》。《随房四界协议》其中约定“北至从南方墙根向北伍丈叁”,根据该协议,本案争议的土地现应归被告;《耕种土地转让协议》中规定“甲方将所有集体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乙方耕种”,但这个协议后来被不公平的取消了;《房屋买卖协议》中补充协议规定“在政策未变之前,北方自留地和果树田由史发定耕种,但水果由王存贵收入”,这再次明确了北方自留地的权属,且国家政策至今未变;《送字协议》明示将房屋及宅基地一起送给史发定长期使用居住。2.原告及其儿子应该履行被告丈夫生前和全家人商议签订的协议,原告及其儿子现违背诚信原则,觉得当时2000元卖亏了,又考虑到被告系外来人,多次找被告滋事,被告于2008年改建房屋时,原告及其儿子阻止施工,被告为图吉利,故给了原告4000元,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拆除草棚房,被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批评了原告,说原告是在无理取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应该遵循诚信原则,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4日,被告购买了王存贵(系原告丈夫)位于原巫山县某某镇某乙村3组(现为某某镇某甲村1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套,当日双方签订《随房四界协议》及《耕种土地转让协议》。《随房四界协议》约定:因房屋由史发定购买,随房四界的零用地东至墙外根壹丈伍,西至大路水沟,北至从南方砖墙根向北伍丈叁。在四界内的树木柒根(椿树)在五年内由王存贵处理,其余小树和果树由史发定使用,以上柒根椿树如在五年内不砍,由史发定处理。以上协议随房搭配,卖方无权干涉乙方。《耕种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王存贵将其所有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史发定耕种,史发定负责上交提留、农税和征粮,并每年给王存贵交一定数量的粮食。同日,被告史发定向王存贵支付了2000元购房款。1997年3月1日,被告史发定与王存贵及其儿子王仁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送字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立卖房屋人王存贵,今有房屋四间共80㎡(东齐后墙三尺,南齐砖墙根外,西齐前檐三尺,北齐沼气池),折币二仟壹佰元正,现于97年3月1日起已将钱一手现交卖给买方史发定居住和长期使用,从立约后任何人对买方无干涉权,特立此约为据(在政策未变之前,北方自留地和后果树田由史发定耕种,但水果由王存贵收入)”。《送字协议》约定“立送字人王存贵长子王仁才今有土木结构瓦房四间共80平米,北齐沼气池外,西齐水沟一并送给史发定长期使用居住”。1997年3月11日,王存贵与史发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1年7月31日(农历六月十一日),王存贵逝世。2003年3月18日,史发定与王仁财达成《买卖房屋更正协议》,约定“史发定与王存贵原立协议土地及其他等协议,现经长子王仁财继承后,史发定提出原协议终止,一切协议无效,双方达成协议,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为据”。当事人签订的上述所有协议均经过巫山县大昌镇原龙嗉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08年,被告史发定将购买的土木结构房屋推倒并新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被告就新修房屋界限发生纠纷,后被告史发定给王仁财支付4000元,王仁财出具收条,上面记载“今收到史发定占宅基地补偿占地资金肆仟元正(小写4000.00元)”。被告新建的房屋现已办理了房地证。
另查明,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甲村1组的紧邻被告房屋北边搭建有柴草棚一间,该柴草棚系被告史发定搭建。巫山县某某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某甲村某社村民史发定因建房时在本社毛继英户主自留地田里,搭柴草棚房一处,特此证明实属毛继英自留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耕种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房屋买卖更正协议复印件、照片二张、巫山县某某镇某甲村出具的证明、证人陈继义、王存双、王存海、米绪友的证言,被告史发定提交的随房四界协议复印件、耕种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送字协议复印件、四川省巫山县房契证复印件、收条二份、房地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给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自留地属于巫山县某某镇原某乙村(现某甲村)集体所有,原告以户为单位在村里分得自留地,经村委会同意,当事人协议将该自留地交由被告耕种,但后来原、被告已经将该协议作废,现巫山县某某镇某甲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明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毛继英,故被告关于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将柴草棚予以拆除并返还原告自留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地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搭建在巫山县某某镇某乙村某组小地名“XXX”处的柴草棚予以拆除,返还原告毛继英自留地;
二、驳回原告毛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史发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