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克华、马兴、张范盗窃罪

【案例摘要】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克华,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兴,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范,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5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6月1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6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克华、马兴、张范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克华、马兴、张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克华、马兴、张范伙同李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自2013年农历九月份至2014年3月30日分别多次携带作案工具编织袋、小刀,驾驶摩托车窜至邓州、内乡、淅川三县八个乡镇,盗窃十八户山羊25只,总价值25765元,其中,被告人赵克华作案16次,价值22635元,马兴作案12次,价值17945元,张范作案9次,价值1167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证明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克华、马兴、张范伙同李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采取分别结合的办法,自2013年农历九月份至2014年3月30日多次携带作案工具编织袋、小刀,驾驶摩托车窜至邓州、淅川、内乡等周边地区,盗窃农户山羊。具体受害人、地点及盗窃数量分述如下:淅川县九重镇曾岗村五组冀某某山羊2只,价1750元,邓州市十林镇何营村何营组孙某某山羊1只,价840元,邓州市张村镇五湖村五户组薛某某山羊1只,价840元,邓州市九龙乡后王村程家组郭某某山羊1只,价720元,内乡县师岗镇郭营村郭东组陶某某山羊1只,价1260元,淅川县九重镇孔北村上中组邹某某山羊2只,价2100元,邓州市十林镇罗岗村四组范某某山羊1只,价980元,内乡县湍东镇老牛铺村营西组李某某山羊2只,价2470元,内乡县乍曲乡孙岗村皮沟组吴某某山羊1只,价1430元,内乡县大桥乡杨沟村竹林组尹某某山羊1只,价910元,内乡县乍曲乡庙湾村吴岗组魏某某山羊1只,价910元,内乡县大桥乡杨沟村山洼组王某某山羊1只,价1105元,邓州市九龙乡张营村北坡组张某某山羊1只,价1120元,邓州市九龙乡王冲村王冲组汪某某山羊1只,价780元,内乡县师岗镇李岗村小李沟组李某某山羊2只,价2600元,内乡县师岗镇东坪村新建组朱某某山羊1只,价910元,内乡县师岗镇张沟村西头组山羊2只,价3120元,内乡县师岗镇垮子营村三组,杨某某山羊1只,价960元。
以上三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18次,盗窃山羊25只,盗窃总价值25765元,其中,被告人赵克华参与作案16次,价值22635元,被告人马兴参与作案12次,价值17945元,被告人张范参与作案9次,价值116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克华、马兴、张范供述,还有失主冀某某、孙某某、韩某某、郭某某、陶某某、邹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江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冀某某、吕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赵克华、马兴、张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克华、马兴、张范多次参与盗窃山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克华、马兴、张范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已全部退赃,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马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克华的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人马兴的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张范的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已扣除检察院取保的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