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相立与郑汉红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郑相立,男,汉族,1966年1月生。
法定代理人吴玉勤,女,1967年2月生。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管秀梅,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汉红,男,汉族,1963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相立与被告郑汉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相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秀梅、被告郑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相立诉称,2013年12月26日9时01分,原被告在被告家新房子东侧发生打架。被告手持砖头块狠砸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流血,头部软组织、胸部软组织和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于2013年12月26日13时至2014年1月22日8时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1568.7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商量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386元。
被告郑汉红辩称,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系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范围及标准不符合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并充分考虑原告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9时许,在新蔡县练村镇郑庄村委被告郑汉红家新房东侧,原被告因地边矛盾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原告郑相立头顶部被被告郑汉红用砖块打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共计花费10320.6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平等保护任何公民的人身权都不受非法侵犯。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致使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辩称的正当防卫行为,不适用于邻里之间由民间争议引发的的相互打架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属情势紧迫。被告郑汉红应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纠纷,却采取简单粗暴的行为殴打他人,应该对自己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住院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对打架发生并导致自身遭遇侵权的后果主观上亦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承担过错的比例为3:7较为适宜。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具体为:医疗费10320.60元、误工费627元(8475.34元/365天×27天)、护理费627元(8475.34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2954.6元。即被告对原告上述支出应承担责任的数额为12954.6元×70%=9068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汉红赔偿原告郑相立因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90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郑相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郑相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