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67号
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友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玉云,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晁慷,总经理。
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泽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晓常、人民陪审员杨礼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茂名市茂港区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汇景蓝湾商住小区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商,预计需求量为10000立方米,规格为600*200*100及600*200*200,到货单价为223元/立方米(含税,由出厂价格、运输费、装卸费组成),价格双方可按市场价格浮动协商另定。合同签订后,单价经协商已分别调整为260元/立方米、280元/立方米。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的供货已结清,尚欠2012年5月、6月、10月共三个月的货款811438.5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11438.5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3、2012年5月、6月、10月销售结算单及送货单复印件共74张,用于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6月、10月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供货货款金额为811438.56元。4、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2月、3月、4月送货单、销售结算单及支付货款凭证复印件共92张,用于证明单价经被告同意分别调整为260元/立方米、280元/立方米,以及用于证明被告除指定合同中所约定的人员收货外,尚指定刘会忠、朱真通、黄真寿、莫亚超等人接收货物。5、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三份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流程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认可所欠的2012年5月、6月、10月货款为811438.56元。
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友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关观生分别签名并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位于吴川市海港大道的汇景蓝湾商住小区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为600*200*100及600*200*200,到货单价为223元/立方米,合同还约定如遇原材料价格上涨、市场价格有浮动时可协商另定单价,货款在双方确定对帐结算单后5天内支付。原告于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10月向被告进行了供货。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付货款流程表》一份,当中确认至2012年10月31日止,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6297.336立方米,总计价款1654043.07元(表中载明2012年5月货款为516297.6元、2012年6月货款为249476.64元、2012年10月货款为45664.32元),已收货款842553.91元,尚欠货款811489.16元,在该流程表中原告一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友宏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一方由合同签约人、项目经理关观生和会计韦世强分别签名。2013年1月16日,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拖欠2012年5月、6月、10月三个月的货款共811438.56元未予清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付货款流程表》,其实质是对货款的总结算,在该流程表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合同签约人、项目负责人及会计分别予以签名确认,本院对该流程表予以采信,对流程表所反映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1489.16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为811438.56元,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应遵循全面、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与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后未积极、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11438.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4元,由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泽汉
审 判 员  陈晓常
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庆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