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叶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摘要】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茂港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于湛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湛江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0月11日被逮捕,于2012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茂港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超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粤G44850号轻型货车由湛江市沿G325线往茂名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0线210KM+100M处时,叶因疏忽大意而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一名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未知名,女,年龄约60岁,籍贯、住址不详),造成该名被害人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乘客甘某某报警求助,叶某某则留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叶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粤G44850号轻型货车由湛江市沿G325线往茂名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0线210KM+100M处时,被告人叶某某因疏忽大意而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一名在机动车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未知名,女,年龄约60岁,籍贯、住址不详),造成该名被害人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乘客甘某某报警求助,被告人叶某某则留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2年10月6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未知名行人即本案被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本案事故死者身份未明,亦无法找到其亲属,被告人叶某某向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交纳了25352.50元丧葬费,向茂名市公安局缴纳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叶某某驾车搭乘甘某某从湛江市出发,沿G325线往茂名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时,车辆前进方向道路右侧有一名行人因追着被风吹走的雨伞行走入公路内冲到车辆前方,叶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而撞上该人,甘某某用手机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2、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由叶某某驾车,搭乘甘某某从湛江市出发,沿G325线往茂名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时,车辆前进方向道路右侧有一名捡破烂的老年妇女因追着被风吹走的雨伞行走入公路内冲到车辆前方,叶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而撞上该老年妇女,甘某某用手机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停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事实。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在本案交通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资料情况。
6、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已向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交纳25352.50元丧葬费,向茂名市公安局缴纳了50000元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未知名行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的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而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的事实。
以上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超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