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董光军与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幺六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案例摘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光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么六桥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郝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XX,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光军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光军出生于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么六桥村,依法取得么六桥村农业户籍。1988年9月,董光军因考入哈尔滨电工学院将户籍转为非农业。1992年6月,董光军在该校毕业,后被原黑龙江省人事厅、原天津市教育卫生委员会按照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计划统一分配至原机械电子工业部天津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报到,董光军被分配至原天津大明电机公司下属天津市起重电机厂工作。1996年1月,董光军在该厂辞职。董光军在职期间,该厂已为董光军缴纳社会保险。此后,董光军到天津顶园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天津大明电机公司曾于1997年1月出具介绍信,该介绍信载明董光军的原工作单位为天津市起重电机厂,该企业性质为全民。另查,董光军自哈尔滨电工学院毕业后,从未享受么六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其原承包地亦被该村收回。
董光军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董光军具有么六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诉讼费用由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么六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董光军出生于么六桥村,系农业户籍,自出生应具有么六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董光军于高等院校毕业后,依据国家高等院校毕业生调配计划被分配至天津市起重电机厂工作,董光军已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虽户籍在么六桥村内,但其生产、生活不再依赖于么六桥村的集体土地,从此丧失么六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董光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董光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董光军负担。”
一审判决后,董光军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么六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主要理由:天津市起重电机厂并非国有企业,而是股份制企业;是否承包土地与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关联;其所缴纳的社会保险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不足以排除资格认定;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么六桥村村民委员会对其资格的认定违反了天津市东丽区政府《关于撤村村民享有征地补偿费资格认定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么六桥村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董光军高等院校毕业后,国家已经给董光军分配了工作,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纳入了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董光军已经丧失了么六桥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故不同意董光军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综合考虑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董光军出生于么六桥村,系农业户籍,自出生应具有么六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董光军因考取高等院校转为非农业户口,毕业后又依据国家高等院校毕业生调配计划被分配至天津市起重电机厂工作,生产、生活不再依赖于么六桥村的集体土地,董光军也已经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董光军丧失么六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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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王   孟   璐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李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