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霞诉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张霞,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陵县石桥镇石桥集北街,组织机构代码:00586287-3。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系该镇镇长。
原告张霞诉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8日,被告(当时是宁陵县石桥乡人民政府后更名为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分别向张建和王超各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经过三、四月时间,由于张建、王超两个人急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当时被告无钱支付本金和利息,由于借款时经黄宪杰之手,后来协商,张建和王超分别将被告所借本金和利息全部转让给张霞,一切权利均由张霞行使,并通知了被告,被告给予了确认并且开始向张霞不断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还或少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2月23日,以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已还款149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借据2份,证明宁陵县石桥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8日因发工资需要,向王超、张建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率10‰,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张霞分两次共还款2000元,经办人符爱丽,该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实际向原告返还借款;2、债权转让证明3份,证明王超、张建已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合法债权,于2004年10月份依法转让给原告张霞,张霞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已向我返还借款149000元全部是利息。
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辩权。
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庭前向本院提交收据11份,证明被告已分11次向原告共还款149000元,且全部为本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为:收据属实,被告还款149000元全部是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7月8日,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当时是宁陵县石桥乡人民政府后更名为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因急需钱发工资分别向张建和王超各借款80000元,共计1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0‰。2004年10月份由于张建、王超两个人急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无钱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协商,张建和王超分别将被告所借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张霞,一切权利均由原告张霞行使,并通知了被告,被告给予了确认并且开始向原告不断还款,200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分11次向原告返还14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2月23日,以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乡)人民政府因发工资向王超、张建各借款80000元,利率为10‰出具了《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借据》,且该借据上加盖有宁陵县石桥乡人民政府和乡长赵自魁的印章,故王超、张建与宁陵县石桥乡人民政府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王超、张建对宁陵县石桥乡人民政府享有合法债权。2004年10月份王超、张建将其对宁陵县石桥乡人民政府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张霞,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出具《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借据》上的利率是月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根据有关规则及借款交易习惯该利率应为月利率10‰,该利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归还149000元应为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期间已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2004年7月8日产生借贷关系,一直到2007年6月13日被告才返还第一笔款5000元,结合被告借款用途及被告还款的次数、时间及金额,本院认定被告已还款149000元应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各半,即本金74500元,利息74500元)。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时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是合同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辩驳意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04年7月8日至最后一次还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已返还本金74500元、已支付利息74500元,尚欠本金85500元、利息83667.66元(计算方法与数额详见明细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张霞借款本金85500元及利息83667.66元(自2004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58167.66元,已还息74500元,还本74500元。下余本金85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