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秦小鲁诉崔艳飞、申习刚、张宁、成超、张帅、成潇恒健康权纠纷

【案例摘要】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秦小鲁,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正国,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变枝,女,汉族,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艳飞,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习刚,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宁,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成超,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帅,男,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
上列5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德,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村,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成潇恒,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力,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成潇恒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秦小鲁诉被告崔艳飞、申习刚、张宁、成超、张帅、成潇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秦正国、李变枝,被告崔艳飞、申习刚、张宁、成超、张帅5被告的代理人张俊德,被告成潇恒的代理人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崔艳飞等人在怡源网吧二楼上网期间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网吧老板劝解后走开。后各被告追到原告司马煤矿金泽苑小区门口,被告崔燕飞拿起砖块打原告身上,被告申习刚用手和脚打原告身上,被告张宁拿砖块打原告的身上,被告成超拿起扫帚打原告身上,被告成潇恒拿扳手打原告身上,被告张帅拿砖块打原告头部。后报警,经法医中心鉴定属于轻微伤。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32000元。
被告成潇恒辩称,原告曾叫了多个同事出来打架,但是原告的同事没有出手,只有原告一人出手了。
其余5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的事实有部分不对;第二,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一定过错,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的受伤费用;第三,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司马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奖金证明,证明秦小鲁每月工资5750元,前半年奖金是9000元。以及原告受伤误工两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个月工资。
证据2,医院的检查费、医药费票据三支和长子县(宋家乡)李军社区卫生服务所处方一支,主要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860元;在社区卫生所花费1895元治疗费。
证据3,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500元。
另外原告要求赔偿一个月的伙食费1500元,陪护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成潇恒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沉迷网吧就有两三个月没有上班,半年奖金就会受影响。原告的父亲在哪里工作,凭什么要3000元的陪护费;对工资没有异议。
其余5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工资表,证明原告没有领取工资。证据2中社区卫生所治疗费,也应该有相应的配套处方,不可采信。正规票据予以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交通费会产生,但是应该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原告没有住院的事实就不会产生伙食费和护理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的证人张喜英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网吧内吵了几句,证人劝双方分开,先让一个孩子(原告)走了,过了半个小时才让其他的孩子(被告)走了,之后打架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6个被告打原告在派出所有口供,并且有录像。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证1、证2、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对原告证1、证2、证3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被告的证人证言反映的事情经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崔艳飞等人在怡源网吧二楼上网期间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网吧老板劝解后走开。后各被告追到原告司马煤矿金泽苑小区门口,6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属于轻微伤。公安机关对6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看伤花费治疗费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被告致伤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受伤费用如下:(1)医疗费860元。因原告提供的在社区卫生所治疗花费189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347.7元(5750元/30天x7天=1341.7元),因原告没有住院,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7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三项共计2501.7元。但鉴于原告属轻微伤,仅在医院进行了检查,并购买了一些药品,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双方都有过错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崔艳飞、申习刚、张
宁、成超、张帅、成潇恒赔偿原告秦小鲁各项费用2501.7元,并由6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鑫龙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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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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