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某某诉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案例摘要】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甲,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洋、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2年3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系男到女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现年7个月。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非婚生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借款12000元及办事所收礼金1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出生证一个,证明非婚生女儿赵某乙的出生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2年3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系男到女家,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26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典礼前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受法律的保护。非婚生女赵某乙从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非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非婚生之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一定比例的子女抚养费。鉴于被告典礼前给付原告20000元彩礼款,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仅一年零五个月,本着公平的原则,原告应按20%的比例返还被告较为适宜,既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元(20000元x20%=4000元)。被告主张礼金15000元及共同债务1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因婚姻问题之苦恼,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儿赵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4年7月开始,每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赵某乙18周岁止。
二、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