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徐立新、武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金初字第0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
负责人陈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洪勋,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剑,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徐立新、武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因查找不到借款人徐立新的下落,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撤回对徐立新的起诉。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洪勋、被告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借款人徐立新向我行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1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担保人为武剑。该笔贷款于2011年12月13日循环使用,2012年12月12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截止到2014年5月6日,共欠本金24980.33元及利息等。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归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24980.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剑辩称:我昨天听说借款人徐立新回来了,且他本人有偿还能力,借款人徐立新向银行借款属实,我为他担保也属实,对诉状的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徐立新签订借款合同,徐立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可连续使用3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该笔贷款于2011年12月13日循环使用,2012年12月12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加收罚息、复利。截止到2014年5月6日,徐立新欠本金24980.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武剑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经催要,徐立新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武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24980.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借款人徐立新签订了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徐立新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另外还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武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剑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武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4980.33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武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学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书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