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明瑜与钟正义、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仁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赵汝英,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刚,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朝山,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钟正义,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明瑜诉被告钟正义、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刚、苏朝山,被告钟正义、天安保险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瑜诉称:2013年8月12日10时30分,被告钟正义持证驾驶贵CU6136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中枢街道三转盘往二转盘方向行驶时,与陈明瑜驾驶的贵CQ0933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及陈明瑜、原告赵汝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正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正义、利民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13195元;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钟正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租赁被告利民运输公司的贵CU6136号小型轿车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利民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贵CU6136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贵CU613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利民运输公司,2013年7月12日,该公司将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钟正义向被告利民运输公司租赁贵CU6136号小型轿车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钟正义持证驾驶贵CU6136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中枢街道三转盘往二转盘方向行驶至仁怀市中枢街道三转盘时,与陈明瑜持证驾驶的贵CQ0933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及陈明瑜、原告赵汝英(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正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明瑜、原告赵汝英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同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仁怀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钟正义支付。原告赵汝英居住在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钟正义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经营资格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赵汝英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错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人身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虽然提供了仁怀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其在该公司从事劳务的证明及工资的发放表,欲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系依法成立并真实存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能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则误工费为4507.40元(36560元/年÷365天/年×4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但其未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照医嘱为一人陪护,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79.67元(28224元/年÷365天/年×45天),但原告主张护理费2745元,应从其所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13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应加强营养,则营养费酌定为1350元;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赵汝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共计10252.40元(其中:医疗费用2700元,其他伤残损失7552.40元)。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的贵CU61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陈明瑜已提起诉讼,原告赵汝英的损失占本次事故损失的9.9%,则由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医疗费990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足以赔付原告和另一被侵权人陈明瑜,故由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552.40元。对“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的1710元,因被告利民运输公司将贵CU61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钟正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710元,因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钟正义、利民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在庭审中,以原告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载明原告有外出、挂床情况,对住院时间应作相应扣除计算相关损失的辩解,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了原告住院为45天,不能仅以体温单记载情况就否认原告住院45天的事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汝英8542.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汝英1710元,共计10252.4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付)。
二、驳回原告赵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汝英负担50元,被告钟正义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洵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