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雪与赵文奇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仁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98年11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无业,系原告赵某之母。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56年2月20日出生,退休干部,系原告赵某之父。
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应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之父母于1993年10月14日结婚,1998年生育了原告,因母亲多次手术,身体不健康,没能力培养孩子上学,现被告已与我母女俩分居三年,未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原告马上初三就要毕业了,需要去读护理学专业,一年的学费是8000元,还需要每月生活费1000元,或者去成都航校读书五年,第一年需交费用12000元,第二年需交8000元,故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用。
被告赵某甲口头辩称:一是原告起诉我,是她对一些情况不清楚,我是支付了抚养费用的。二是原告要去哪里读书,只要有能力都可以,原告有这种愿望去读书是好事,但我能力有限,按照国家规定,九年义务教育的时间支付抚养费,我没有意见,现在原告还没有到外地读书,故不存在去外地读书的支出费用。三是以前我是按800元每月支付了抚养费的,因原告现起诉我,那我就只给每月500元了,如果不起诉,和谈的话,每月支付800元是可意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被告赵某甲之女儿,现在仁怀市育人中学初三年级读书,随其母亲张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租房居住,而被告赵某甲在仁怀市二合镇玉坪社区居住,双方现已分居时间较长。被告赵某甲认可以前是每月按8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赵某抚养费用的,从2010年起,已支付给了原告赵某25000元抚养费,但近来,被告赵某甲未及时支付抚养费。原告赵某之母张某某没有工作,也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赵某甲属仁怀市二合镇人民政府离退休干部,月工资为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育人中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尽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赵某甲与原告赵某之母张某某是否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原告赵某作为被告赵某甲之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结合被告赵某甲与原告赵某未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故被告赵某甲对原告赵某负有支付抚养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因原告赵某在仁怀市育人中学读书和原告赵某之母张某某没有稳定经济收入且身体健康状况较差的实际,结合被告赵某甲认可以前是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赵某抚养费的意思表示和被告赵某甲的工资收入,酌定由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给原告赵某抚养费800元,对原告赵某主张的超出部分2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甲在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赵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胡应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