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温虎与茅台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仁民初字第2542号
反诉原告赵温虎,男。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强,茅台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仕铭,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反诉原告赵温虎与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反诉被告(即本诉原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在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赵温虎提起反诉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起诉,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赵温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方仕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赵温虎诉称:2000年7月22日,为支持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完善茅台镇河滨公园内的配套基础设施,我与被告签订的《茅台镇河滨公园公厕修建、出让经营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提供土地,我负责土地上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拆迁、并在该土地上投资修建公厕及相关设施。我对该公厕及相关设施享有25年的经营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所有义务,并建成了公厕和浴室及污水处理设施,我因此支付了2000000元的费用。因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单方提出解除我们所签订的“协议”,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我的经营权,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反诉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我们所签订的“协议”,要求我返还我所修建的公厕及附属设施,在诉讼中,为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赔偿我经济损失45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我依法向法院预交了相应反诉费的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我12年零6个月的营业损失进行评估,我又预交评估费20000元。但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撤回其起诉,评估机构又终结了本次评估程序。现因反诉被告撤回起诉,我反诉所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12年零6个月的营业损失已无意义,故不再主张被告赔偿我12年零6个月的4500000元的营业损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我自反诉被告下达停业通知之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期间的停业损失和我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
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撤诉后,反诉原告赵温虎停业损失的诉请不明确具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代理费、反诉费系反诉原告赵温虎为达到其诉讼目的的行为所致,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2日,反诉原告赵温虎与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河滨公园内靠茅台酒厂家属房的170㎡的公厕用地给反诉原告赵温虎投资修建公厕及附属设施,赵温虎对该公厕及附属设施后面70㎡的空地可作临时设施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该公厕及附属设施建成后产权归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反诉原告赵温虎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获得位于仁怀市茅台镇河滨公园公厕的经营权,经营期满后,必须将所有固定设施一并交给反诉被告,但享有优先承租权。“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8月22日,因仁怀市茅台镇“示范镇”建设所需,仁怀市茅台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以“茅台河滨下穿工程和茅台广场建设急需拆迁反诉原告赵温虎经营的浴室和公厕”为由,书面通知反诉原告赵温虎停止对位于河滨公园内公厕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营业,积极配合政府处理好相关拆迁事宜。反诉原告赵温虎接通知后与反诉被告发生纠纷。2013年11月25日,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00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赵温虎立即将“协议”中约定的公厕及其他附属设施交给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0日,赵温虎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赔偿因此所造成的12年零6个月的营业损失4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2014年1月9日,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本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责令赵温虎立即将位于茅台镇河滨公园内的公厕及其他附属设施交付给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14年1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2542号裁定,责令赵温虎立即将位于茅台镇河滨公园内的公厕及其他附属设施交付给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该裁定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主动撤回对该裁定书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裁定终结该裁定书的执行。2014年1月21日,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茅台镇河滨公园公厕修建、出让经营权协议书”、2013年8月22日仁怀市茅台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通知、收款收据(评估费),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因茅台镇“示范镇”建设所需,要求解除双方于2000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由反诉原告赵温虎交回公厕及及其他附属设施,遭拒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主动撤回其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合法行为,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其起诉。反诉原告赵温虎在提起反诉后,因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撤诉而主动放弃要求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赔偿12年零6个月的4500000元的营业损失,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从其所愿,故本院不再审查反诉原告赵温虎要求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赔偿12年零6个月的4500000元营业损失的诉讼主张。对反诉原告赵温虎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争议标的物(公厕及其他附属设施)12年零六个月的营业损失进行鉴定所预交的20000元评估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达到其主张权利的目的举证事务所支出,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又自行放弃了该诉讼请求,故该20000元的鉴定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赵温虎自行承担;对反诉原告赵温虎主张的要求反诉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赔偿自其下达停业通知之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期间的停业损失和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且其也无证据证明自反诉被告下达停业通知之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期间造成了损失和损失的具体数据以及交纳了律师代理费和代理费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应由反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自下达停业通知之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期间停业损失、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诉讼要求继续营业,因反诉被告已经不再要求解除合同,原要求反诉原告停业的客观条件已经消失,是否营业,应由反诉原告自行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赵温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44400元,由反诉原告赵温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开江
审 判 员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