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莫玲与王赟、李盛均、彭小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仁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莫玲,女,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王赟,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李盛钧,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云彪,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彭小锐,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莫玲与被告王赟、李盛均、彭小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玲及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被告王赟、李盛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彪,被告彭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玲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赟、李盛均、彭小锐以经营酒吧需扩大经营,但资金困难,便要约原告进行投资。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入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10万元资金,原告只享受两年的分红,按酒吧财务结算时20%利润分红,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亏损。一年半以内归还原告的10万元出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投资了10万元资金。三被告对原有酒吧进行了重新装修后营业。经营几月后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出现亏损,被告未交房屋租金,房屋被出租人强行关闭并将房屋收回无法继续经营。特诉请人民法院法院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入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了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享有分红的权利。同时约定如酒吧难以经营,原告有权退资。
3、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投入了10元用于装修,同时证明被告未交房租,酒吧现已停业。
4、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李盛钧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李盛钧没有交纳租金,酒吧房屋被房东收回的事实。
被告王赟口头辩称,1、原告称其投资10万元不属实,我没有看到原告投资的钱。2、原告称其没有参加管理不属实,在酒吧经营过程中,原告参与了几个月的管理。
被告王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盛均口头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告并没有投资10万元,也没有约定20%分红且不参与管理的事实。2、原告在酒吧经营期间参与了管理,且是独自管理,管理的利润由其所有,没有和被告分红,对此被告保留诉权。3、酒吧的经营状态先是较好,因为原告独自管理,导致酒吧亏损,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
被告李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小锐口头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王赟、李盛均。
被告彭小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李盛均租用出租人杨元亮位于仁怀市国酒中路解放广场东侧“盛圆商埠”二号楼2202、2203号营业房经营酒吧。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赟、彭小锐各出资2500元,与被告李盛均合伙经营该酒吧,并约定被告李盛均占酒吧股份的40%,被告王赟、彭小锐各占酒吧股份的30%。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入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共同经营人)李盛均、乙方(共同经营人)王赟、丙方(共同经营人)彭小锐、丁方(酒吧入资人)莫玲。甲、乙、丙、丁四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丁方入资共同发展酒吧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酒吧名称:阿尔嘉酒吧,经营场所位置仁怀市中枢镇盛圆商埠。……三、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四、酒吧决策权分配:为了酒吧更大更强,统一酒吧发展方向。酒吧决策由共同经营人共同协商决定并告知酒吧入资人。五、入资方式和数额及利润分红:(1)丁方自愿入资现已有的甲、乙、丙三方经营的酒吧,丁方出资10万元(大写壹拾万圆整);(2)丁方享有分红的期限为两年。注:酒吧正式营业起;(3)丁方享有的分红期限内,丁方享有酒吧财务结算时20%利润分红,不享有及支配酒吧的任何原始股份的权利;(4)在酒吧正式营业后的一年半以内归还丁方所有出资,即10万元。不包括丁方分红所得。六、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酒吧一般在每月进行利润分配,丁方只享有酒吧的盈利,不承担任何经营引起的亏损及酒吧债务,任何亏损以及其他不可预计风险(如自然灾害,火灾,盗窃等),均由甲、乙、丙三方承担。七、入资与退资:合同期限内,当现有资金不能正常维持酒吧运作以及发展时,如需增加资金,由甲乙丙三方自行解决资金问题,丁方将不再承担任何资金投入。入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入资人可以退资:1、经营期限届满,任何一方不愿继续合作;2、丁方发生难于再继续经营时可以协商退资;3、如有任何方退资需提前3月告知其余方;八、本合同终止后,丁方的出资额10万元全额退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所出资金10万元由被告彭小锐组织对酒吧进行了装修并重新开始营业。2013年11月,由于差欠房屋租金,出租人杨元亮将房屋上锁,致酒吧关门停业。
另查明,阿尔嘉酒吧未办理工商登记证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证人赵温华、田泽宏当庭证词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入资义务。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未支付房屋租金,房屋被出租人收回,酒吧关门停业。故原告要求退资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退还10万元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之请求,原、被告在其协议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出资对酒吧进行装修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投入资金为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出资的数额,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赟、李盛均、彭小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莫玲人民币100,000.00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王赟、李盛均、彭小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元亮